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8日,原告王某因“双眼视力下降1年”入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增殖期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双眼人工晶体眼,2型糖尿病”,并于次日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抽吸注药术。同年10月12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剥膜、光凝、气液交换。术后存在血压增高情况,出现频繁呕吐,无意识障碍,医方考虑呕吐可能与全麻术后反应有关,血压高与呕吐及手术刺激有关,给予止吐治疗、控制血压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经治疗,原告主诉呕吐等不适症状较前缓解,血压有下降趋势,神志一直清楚。同年10月13日,原告晨起出现意识丧失伴口角抽搐一次,数秒钟后缓解,医方考虑不除外脑血管意外,急查头颅CT回报“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并于当日行“左颞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同年12月29日,在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中记载“主治医师查房:患者目前病情平稳,康复期,继续支持治疗,观察。联系家属出院康复”。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住院。
鉴定意见:1、王某颅脑出血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遗留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级),评定四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三级伤残;建议其营养期可为300-360日;2、王某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不予评定,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疾病的治疗过程有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疾病特点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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