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医疗美容诊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该诊所于2020年5月14日被注销登记。2018年7月25日,张某在A医疗美容诊所行重睑成型术。2018年12月5日,张某在A医疗美容诊所行自体肋骨隆鼻术。
2020年4月13日,张某至甲医院就诊,经检查:一般情况良好,双上睑成重睑术后形态,双侧不对称,可见切口疤痕,双上睑局部黏连性凹陷,外科可见重睑切口上脂肪填充切口疤痕,睁眼略费力,睑裂闭合不全。鼻部肋骨鼻整形术后形态,鼻小柱可见切口疤痕,鼻头形态可,鼻背可扪及假体轮廓,轻度右偏。2020年9月18日,张某至B医院就诊,经检查:一般情况良可,双上睑成重睑术后形态,双侧不对称,可见切口疤痕,双上睑局部黏连性凹陷,多层褶皱,重睑切口外上方可见脂肪填充切口疤痕,睁眼略费力,睑裂闭合不全。鼻部肋骨鼻整形术后形态,鼻小柱可见切口疤痕,鼻头形态可,鼻背可触及假体轮廓,轻度右偏。张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眼部符合九级伤残。
法院判决: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应否适用《消法》,关键在于医疗美容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行为。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虽然从定义看,与其他医疗行为“侵入性”与“创伤性”诊疗特征类似,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及风险性,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但医疗美容合同中,就诊者并非为医治疾病、恢复健康,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需求,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及自愿性,就诊者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同时,医疗机构不论组织形式如何,目的都在于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特征。同时,从立法本意及宗旨来看,《消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从目前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与医疗机构地位悬殊,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符合《消法》的立法本意及宗旨。
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A医疗美容诊所为张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诊所并无全麻手术资质,亦未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张某披露其无全麻手术资质事宜,其是否系因张某要求实施全麻手术,不影响其隐瞒无全麻手术资质对张某实施全麻手术构成欺诈。同时李某隐瞒了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及执业范围,参与了对张某的医疗美容手术,存在隐瞒的故意,李某作为手术参与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张某是否缔约具有重要影响,故A医疗美容诊所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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