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因患视网膜穿通伤之疾病,入住被告的眼科进行治疗,第二次手术后,原告感到胸闷、恶心手掌发现红斑、水泡、慢慢地遍及头、脸、全身表面、最后皮肤糜烂。该不良情况,不是视网膜穿通的并发症,属被告在对原告用药的不谨慎,不规范所导致。于是转皮肤科治疗,出院后,原告方去找被告理论索赔。被告用信件回复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诊治经过说明》,不能推脱其责任。首先,因原告眼压增高后,被告对原告用尼目克司口服片(2月10日至18日每日1片、2月23日、24日、25日每日2片、3月4日10片)、长达12日并起加倍使用,该情节并非被告所说的只用3天后停用。尼目克司的滥用是原告皮肤糜烂的直接原因。
法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实施两次手术是否正常,是否告知了原告及其家属的问题。相关的病历已记载,原告患有孔源性视网膜脱离,需予以网膜复位术。第一次手术前被告业已告知如视网膜脱离复发,则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如实施玻璃体切除联合硅油注入术后2-6个月内需再次手术取出等风险,患者家属在《眼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二次手术也是经过患者家属的同意进行的。至于原告所提出的眼内压和外压差问题,本院认为,眼压就是眼球内部的压力,它是眼内容物对眼球壁施加的均衡压力,并无眼内压和外压差之说。原告提出的3月4日即发现原告过敏,被告为何3月7日才将原告转至皮肤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就诊的主要诉求是眼睛看不见,且情况较为严重,3月4日当天,被告发现原告出现双手发红、发干的情况后,皮肤科已介入进行会诊,但原告的眼部情况仍需要眼科观察,因此,未转入皮肤科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出现的过敏情况进行治疗。综上考虑,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仅存在瑕疵,且参与度确定为1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4800元。关于被告医生捐助给原告的25000元善款,被告并未主张索回,原告亦无需担心被告因本案欲索回上述款项,但本院认为,不论本案如何处理,原告乃至其家属对于被告的上述善举应心存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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