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中,被告A医院对患者原告李某的诊疗活动中,2013年5月27日9时5分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患者原告李某的胎儿估计体重:3619.82g,2013年5月27日14时补充诊断:妊娠期糖尿病,2013年5月28日6时4分,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为晚孕:单胎头位(死胎)。2013年5月28日9时25分,患者原告李某产下一女婴(死胎),胎儿体重4250克。
法院认为:
被告A医院在进一步治疗及检查方案:监测胎心,但是,被告A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定期对患者原告李某进行监测胎心。A医院对患者原告李某诊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不清,相关监测不到位,护理存在不足,未采取及时有效治疗措施的过错,是造成患者原告李某的胎儿胎死腹中的主要原因,被告A医院在原告李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原告李某的胎儿胎死腹中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A医院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原告李某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患者原告李某的胎儿出生时脐带绕颈无,扭曲,患者原告李某及胎儿存在患有其他疾病及胎儿发育缺陷的可能性,故适当减轻被告A医院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A医院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未侵害原告李某的人格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十月怀胎所需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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