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8日凌晨3点10分,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待产。原告入院诊断为:孕2产0孕40+5周。2020年10月18日11时17分,原告在被告处产下一女性死胎,原告在被告处共花费医疗费11,508.11元。因原告产后病情较危重,被告建议原告转入甲医院ICU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16时许转入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胎盘早剥伴播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失血性贫血、胎死宫内、剖宫产。原告在甲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3,822.81元。
鉴定意见:
被告A保健院在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胎儿宫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40%)。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A保健院存在医疗关系。被告A保健院在为原告李某的助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原告李某的胎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A保健院对原告李某的胎儿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意见,本院酌定被告A保健院对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8,116.52元×40%=35,246.6元,扣除原告李某尚欠被告A保健院的医疗费11,508.11元外,被告A保健院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738.49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A保健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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