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原告因四颗牙齿疼痛,来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12颗牙齿都进行了打磨,该治疗措施未能减轻原告的牙疼,后再次来到该县人民医院的牙科咨询,由该院牙科医生补了12颗牙,由于被告县人民医院的错误治疗,导致原告的牙齿未得到正确、有效的治疗。经被告县人民医院的推荐,原告先后到红十字医院、省人民医院、口腔诊所等进行治疗。现原告满口的牙未得到根本治疗,被告表示不能继续治疗,所以原告需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医治牙齿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身心痛苦,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12科牙齿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牙齿造成了损害,以及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县人民医院存在牙齿诊疗服务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服务义务,但不得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县人民医院对其牙齿进行治疗并造成损害的后果、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金额,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修复牙齿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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