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宣传进行隆鼻垫下巴就能基本完成面部重塑,并给原告发了相关宣传图片。同时被告对所植入的产品骨膜贴片进行了质量保证,保证其植入的产品经过国家检验合格、无毒无害、不会产生任何副作用,具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书。原告在经过被告的多次宣传后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美容整形外科手术申请知情同意书》,并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支付1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进行了相关整形手术。2020年11月,原告感觉鼻梁处瘙痒刺痛,导致其头痛、眩晕、失眠、恶心等严重损害后果,故去医院就诊,医院称该骨膜贴片属于三无产品,国家已明令禁止该材料用于医疗美容。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手术前对其进行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消费欺诈。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
美容医师郭某系被告医疗整形美容有限公司以及医疗整形美容诊所的实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下颌、鼻梁注射填充。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整形行为致使其疼痛伴小包红肿,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实施整形手术的是医疗整形美容诊所,而非医疗整形美容有限公司。
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被告的美容医师处进行了整形手术,被告抗辩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回复以及证据原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医师的整形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实际发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的就诊结果而主张自己权利受损并索要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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