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处进行剖官产手术,术后一年左右,月经期间疼痛难忍。
2012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检查,医生确诊为子官内膜以异位症,后入院手术治疗,并将双侧输卵管卵巢摘除。原告认为原告在剖腹产前身体正常良好,子宫内膜无异常病变。可能经过剖官产后,子宫内膜细胞却移位在剖腹产子宫刀口上由此造成原告子官内膜异位症, 查某原因,是被告医生在手术中不慎将内膜细胞带到刀口上造成的。
现经过司法医疗鉴定,被告在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医疗中存在过错,并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对此原告请求法判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定意见:原告子宫内膜异位症是剖宫产术后发生,并且位于手术切口部位,回顾原告第一次剖宫产手术记录,被告剖宫产手术操作规范,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出现子宫内膜异位症是当时医疗技术水平难以避免的,且与原告自身体质有关。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将部分子宫内膜组织遗落在其剖宫产手术切口的情况。但被告存在对剖宫产手术后出现子宫内膜异位症风险告知不足的过错。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存在对剖宫产手术后出现子宫内膜异位症风险告知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使原告未能对剖宫产手术后出现子宫内膜异位症的并发症进行足够必要的了解,忽略了后期对自身可能出现并发症的注意,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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