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9月7日,佟xx因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在A医院治疗。2019年9月12日,A医院为佟xx进行了CAG、PCI、IVUS手术。在术前,患者家属签署了两份知情同意书,其中“心导管诊疗知情同意书”中载明“疾病介绍和治疗建议:医生已告知我患有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陈旧性心肌梗死、KILLIPI级,需要在局麻醉下进行冠状动脉造影、血管内超声、冠状动脉接入性治疗”;在“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前病员家属或组织知情同意书”中载明检查治疗方案: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PCI术)、冠状动脉血管内超声(IVUS)”。
法院认为:本案中,手术主刀医生张xx书面陈述其在术前已反复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大,需放双支架,手术费用预计10万元左右。而佟xx辩称术前多名医生告知仅需放置一个支架,否则医院不可能只让交3万多就给做手术。对此,A医院应对其履行了详尽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A医院提供的病历显示,在术前,患者家属签署了两份知情同意书,其中第一份“心导管诊疗知情同意书”中载明“疾病介绍和治疗建议:医生已告知我患有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陈旧性心肌梗死、KILLIPⅠ级,需要在局麻醉下进行冠状动脉造影、血管内超声、冠状动脉接入性治疗”。第二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前病员家属或组织知情同意书”中载明“检查治疗方案: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PCI术)、冠状动脉血管内超声(IVUS)”。从上述两份知情同意书中看出,A医院对手术方式和名称进行了告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手术需放置的支架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该手术为局部麻醉,患者本人意识清醒,其家属也均在手术室外等候,医生在手术中根据患者实际病情判断需要放置两个支架后应当及时将具体治疗方案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决定权,A医院未履行详尽告知义务,与患者和家属沟通不到位,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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