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由于原告双眼存在近视,其决定前往被告处进行视力矫正手术。
原告就诊后接受由被告处孙某医生为其进行“准分子激光手术”。术前(2017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双眼的进行检查,原告右眼裸眼视力为0.12,左眼裸眼视力为0.15。2017年2月26日,原告、医生孙某双方在手术前共同签署了“角膜屈光手术知情同意书”
2017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复查视力,显示左眼出现了散光。原告认为被告手术过程存在瑕疵,导致其双眼产生散光,就该问题其与主治医生进行过协商,对方建议二次手术,但原告拒绝。
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前未建议患者在术前停戴硬镜3周以上,未详细了解患者近两年屈光度数变化,影响了手术的精度及效果。此外,医方的手术记录不规范,手术安全核查表是空的,无相关记录,无具体的手术时间记录,手术经过记录不完善。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眼睛手术后产生的“后遗症”之间存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手术前后在诊疗行为上的过错及原告的手术前后散光的变化,结合原告进行该视力矫正手术本身的效果,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患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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