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0年8月9日,马某某向某市中心血站献血。
2016年7月26日马某某因尺神经卡压术在A人民医院手术,被查出患重度病毒性××。2016年8月9日,马某某主因发现丙型××抗体阳性2周入院就诊于B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肝著(肝郁湿热证),2.西医诊断:病毒性××(丙型)慢性(中度)。
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肝积(肝郁湿热证)2.西医诊断:××肝硬化(活动性代偿性)胃炎、十二指肠降段憩室,1L3/4L4/5腰椎骨质增生、双侧附件囊肿。共住院72天。
2017年4月26日,某中心血站为马某某出具了献血者档案,该表标明,马某某献全血血次数1次,上次采血日期为2000年8月9日,淘汰原因为0103,淘汰日期为2000.08。马某某陈述,某市中心血站的工作人员告知马某某0103为××阳性。马某某认为是由于某市中心血站未及时告知马某某其患有××,致使马某某××延误治疗近长达16年。马某某经咨询××治疗专家了解到,××早期治疗能够防止肝脏纤维化,现马某某经B民医院确诊××已经发展为肝硬化。某市中心血站的过失行为造成马某某未能早期发现病情,并及时治疗,以至于延误至肝硬化,某市中心血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市中心血站在为献血者马某某进行献血前健康体检后,发现献血者马某某为血液××阳性,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肝硬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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