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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诊疗过错判赔31万余元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2日|分类:医疗纠纷 |441人看过


      基本案情:赵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12时40分,赵某某因“孕40+5周,头位,胎膜早破,轻度子痫前期”到县妇幼保健院待产。

    当日17时40分赵某某被送手术室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县妇幼保健院于19时13分取出一女婴即新生儿朱某。朱某出生时被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阿氏I评0分,阿氏Ⅱ评1分,阿氏Ⅲ评3分。因病情危重,当日20时40分,县妇幼保健院将赵某某及新生儿转至县人民医院诊治。新生儿朱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05时37分被确认死亡。

     朱某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即由赵某某家属对尸体进行埋葬。

       市医学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即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赵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术前血压控制不良的情况下未进行进一步处理,准备手术时也未对其高达180/107mmHg的血压未予以足够重视,手术中赵某某的血压逐步下降超过130/80mmHg也未予以重视,进行升压处理,医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赵某某此后出现的呼吸、心跳骤停致昏迷状态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是否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朱某某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问题。为查明医方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和选择,委托中一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取的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医方的医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且该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合法,县妇幼保健院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朱某主张由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依据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已经得出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一定的不足与过错的结论,且该不足与过错与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结合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综合评定。综合鉴定意见,并考虑本案的案情实际,确定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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