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邢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在为原告王某分娩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助产结束分娩,分娩过程中多次粗暴的阴道内转动胎头,造成原告邢某头皮血肿,从而引发窒息,造成原告邢某发育迟缓、智力障碍,需要长期特别护理和康复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法院。
鉴定意见:1、A医院在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催产素使用指征欠充分,且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医方对产妇王某的产程进行准确详细的观察和记录,也无法认定已对胎儿宫内情况进行准确评估以及出生后实施有效的抢救措施等过错;
2、A医院在被鉴定人王某、邢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邢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到同等原因。
法院认为:关于此次医疗损害中的责任比例问题,A医院虽没有提供持续的胎心监护图,但已提供不同时间段胎心监护图及胎心听诊记录,用以说明产程中胎心变化情况。鉴定意见已认为A医院对王某的产程进行观察和记录不够准确详细存在过错。且A医院在王某分娩前向其及家属告知了阴式分娩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意外。王某及邢某1签字同意阴式分娩,视为其对包括“新生儿窒息或新生儿头皮血肿、头皮水肿、颅内出血等”在内的风险和意外是明知的。
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A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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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陈浩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