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6日9时左右,两原告的儿子方某因皮肤瘙痒至被告处就诊,经门诊诊断为过敏性皮疹,医生开具了氯化钠注射液1瓶、维生素C注射液4支、注射用地塞米松磷酸钠2瓶(均为静脉滴注)、氯雷他定片1盒(口服),并进行了输液治疗。11时左右,方某输完液回家。当天下午方某感到不适,四肢无力,至傍晚病情加重,出现无法站立和严重呕吐的情况。原告胡某的侄女胡某和侄女婿周某于19时15分左右先到达被告处,告知被告处准备好抢救措施。
19时20分左右,方某到达被告处,被告处医生于19时30分对方某进行了简单的观察后认为生命体征平稳,并建议家属转至上级医院治疗。19时45分,医生通过办公室座机拨打120,20时07分,救护车达到。在等待救护车过程中,方某突发心脏骤停,双眼上翻,医生对方某进行了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20时43分,方某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死亡。
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某具“胸腺淋巴体质”的显著特征,不排除因“皮肤过敏”、肺局灶性炎症等因素刺激导致猝死。该意见书注明,胸腺淋巴体质是一种特异的超敏体质,属于免疫系统异常,多发于幼儿和青年人,临床表现无特异性,轻微外界刺激、微小外伤或疾病等均有可能导致该种特质者发生猝死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某因皮肤瘙痒至被告处进行了输液治疗,回到家后当天下午身体不适,于19时20分左右又被送至被告处。在此之前,原告胡某的侄女胡某和侄女婿周某先于方某达到被告处,并告知被告处做好抢救准备。但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于方某到达十分钟后才通知医生前往病房,医生到达后且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仅是通过观察认为方某生命体征平稳,并建议家属转诊。虽然在方某出现心脏骤停,双眼上翻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但早已贻误了抢救的时机,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方某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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