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李某于2008年在某大学××路滑脱椎体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于2008年9月1日手术,手术作了7小时、打入6个钢钉,二片钢片,2013年左右,李某出现腰痛伴双下肢放射痛等不良感觉。2016年10月27日,李某再次到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以“腰椎术后”收入院拟进行手术,后未进行手术。李某认为某大学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李某再次以某大学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赔偿,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鉴定,故无法认定其陈述并发症与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因,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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