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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输液过敏性休克死亡,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2304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7日9时许,龚某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部疼痛,呈持续性钝痛,发热、无腹胀、腹泻,感恶心、无呕吐,时有嗳气、反酸及嘈杂感,至A卫生院门诊,后A卫生院拟“胆系感染”收住入院。次日,龚某某办理出院手续,转上级医院治疗。A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1.胆系感染,2.胃病,3.糖尿病Ⅱ型;出院诊断为:1.肝脓肿,2.胃病,3.糖尿病Ⅱ型,4.肾囊肿。龚某某从A卫生院出院前,A卫生院对龚某某进行了静脉输液,使用的主要药品为“注射用头孢噻肟钠”。
   2017年8月18日,龚某某至B医院就诊,收住院治疗。主诉:反复畏寒、发热1月余,右上腹痛半月余。B医院初步诊断:肝脓肿、2型糖尿病、右肾囊肿、肝内胆管结石术后、胆囊切除术后、阑尾炎术后。当日开始输液治疗,使用的主要药品为“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他唑巴坦钠”,第一组输液开始1-2分钟后患者突发触电样感觉,随后出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龚某某女儿与B医院共同对患者使用的输液及输液器进行了封存,并由B医院保管。
   鉴定意见:A卫生院对患者使用头孢噻肟钠之前未做过敏试验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药物说明书中虽未强制过敏试验要求,但因近年来多有头孢类抗生素致过敏性休克甚至死亡的报道,结合头孢曲松钠他唑巴坦钠的使用说明书,该药说明书中也已提示该药有多种不良反应、禁忌及注意事项,B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理应尽到选药、用药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能对存在风险的药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患者过敏并死亡的严重后果,B医院显然存在过失。其次,《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事发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封存现场实物或同生产批号的药物以便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而本案中,事发后双方当事人仅对现场的输液及输液器进行了封存,并未封存同生产批号的药物,B医院亦未及时提请对药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客观上导致了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涉案药品、器具是否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上显然存在过错。综合以上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酌情由B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A医院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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