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娟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南

王恩娟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338767884点击查看

电时电动车公司、周集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王恩娟|时间:2022年04月19日|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电时电动车公司)因要求确认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政府(以下简称周集乡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违法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行初3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时电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XX、王XX,被上诉人周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一审第三人凌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时电动车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3月20日,示范区管委会印发了《关于商都大道西李草楼东李草楼前贾庄曹张庄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在这个方案中第十部分“其他”(一)征收涉及租赁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该规定确立一个原则,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被拆迁人主体之外,后凌X利用这条冒领920万的拆迁款。电时电动车公司的厂房现在已被拆毁,但未拿到任何补偿。电时电动车公司认为该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该条款内容违法。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案外人陈XX与XXX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XXX将其在商丘市周集乡贾庄大队东XX建设的面积约3000平方面钢结构厂房租赁给陈XX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后XXX去世,2017年1月12日,其子凌X与陈XX补签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厂房租赁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电时电动车公司在承租人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宋XX、陈XX作为见证人签字。2017年3月20日,示范区政府作出了商示管(2017)73号《关于对商都大道西李草楼东李草楼前贾庄曹张庄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随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一并公布。涉案厂房位于被征收范围内。涉案厂房被拆除后因拆迁款补偿问题,电时电动车公司对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不服,起诉至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电时电动车公司在另案中起诉请求确认示范区管委会及周集乡政府组织实施强拆厂房行为违法之诉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行终3441号行政裁定,该生效裁定认定电时电动车公司作为厂房租赁人与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厂房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在生效判决已认定电时电动车公司与政府征收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电时电动车公司本次起诉政府作出的组织实施征收的征收决定附件即《关于商都大道西李草楼东李草楼前贾庄曹张庄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电时电动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电时电动车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电时电动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7年3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综合办印发了《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十部分“其他”中规定:“(一)征收涉及租赁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该条规定确立了一个原则,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被拆迁人主体之外,后凌X利用这一条款冒领了920万拆迁款。上诉人厂房现在已经被拆毁,但没有拿到任何补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1.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系河南凌X钢结构有限公司,电时电动车公司仅是厂房的租赁者,不是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方案》是针对被征收人的,没有损害电时电动车公司的利益,电时电动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安置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安置补偿方案》于2017年3月公布,至电时电动车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电时电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集乡政府答辩称:《安置补偿方案》是由示范区管委会作出的,与周集乡政府无关,周集乡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与示范区管委会一致。

一审第三人凌X、宋XX的意见与周集乡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XX与XXX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XXX去世,其子凌X与陈XX、电时电动车公司补签厂房租赁协议,凌X与电时电动车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因涉案厂房被示范区管委会拆除后的拆迁补偿问题,电时电动车公司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服,诉请认定《安置补偿方案》第十部分“其他”(一)征收涉及租赁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的条款内容违法。电时电动车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不属于被征收对象,其与示范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征收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电时电动车公司如认为其依法应获得部分安置补偿款,在凌X已经实际取得涉案厂房的安置补偿利益的情况,应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电时电动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全站访问量

    33073

  • 昨日访问量

    6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王恩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