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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澹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恩娟|时间:2022年04月19日|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澹X/,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正大街西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XX因与被申请人/澹X/、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消防部分的人工费用88062.36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从应付/朱XX工程款中扣减不当。(二)原判决认定/澹X/代/朱XX垫付塔吊底座租赁费6000元、冯XX的工伤赔偿费6000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澹X/代替/朱XX支付给木工冯XX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四)/澹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XX承包的施工项目包括屋面保温工程,原判决判令扣减8223.76元保温工程人工费显属不当。(五)原审判决遗漏了/朱XX的诉讼请求,确认工程面积应以鉴定机构现场实地勘察的8234.84为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XXX元。综上,/朱XX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澹X/与/朱XX、朱XX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朱XX对部分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量不明确,原判决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消防部分的人工费用88062.36元暂从工程款中扣除,待/朱XX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澹X/主张塔吊底座租赁费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提供有收据;/澹X/垫付马XX工伤事故赔偿费600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原判决将上述两项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三)/朱XX认可冯XX是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人,/澹X/提供冯XX向其出具的收条14万元,冯XX也认可140000元是/澹X/代替/朱XX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该款项原判决从/澹X/向/朱XX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四)/朱XX与/澹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按照图纸施工”,/朱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图纸不包含该保温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保温工程包含在/朱XX的施工范围、扣除该部分人工费8223.76元并无不当。(五)一审法院依据/澹X/的委托对涉案2号厂房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同时原审法院调取了建设方柘城县XX对2号厂房决算总面积。原判决结合本案实际依据决算面积认定总工程款为XXX元并无不妥。综上,/朱XX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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