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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恩娟|时间:2020年09月07日|6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XX、陈XX(实习),河南XX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XX、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系妯娌关系。2018年8月26日7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王胡村王世叶楼村十字路口北,二人因卖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和撕打,致双方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X外伤致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李XX下颌左侧第二磨牙缺失和左膝外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7日,李XX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请求追究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亲属妯娌之间矛盾,无蓄谋等犯罪,双方都有受伤,社会危害性较小,李XX正在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系妯娌关系。2018年8月26日7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王胡村王世叶楼村十字路口北,二人因卖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和撕打,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外伤致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李XX下颌左侧第二磨牙缺失和左膝外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7日,李XX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赵X1、赵X2、王X1、王X2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赵XX证言一份。2、王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二人有矛盾。3、病例14页,医疗票据8张,证明被害人李X受伤后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0日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合计6400.38元。4、身份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据1、2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中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4张医疗门诊票共计16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请求法院依法判李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6233.38元、误工费3156.66元(44314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3253.64元(45677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520(20元/天×26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983.68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请求赔偿各项费用20万元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系妯娌关系,平时两家素有矛盾,案发当日两人因家庭琐事话不投机,引发互相谩骂双方发生厮打,致使产生李X轻伤、李XX轻微伤的后果,李X作为成年人应预知其打架的后果,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XX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愿意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4万元,由于没有达到李X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双方民事部分没有调解解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亲属妯娌之间矛盾,无蓄谋等犯罪,双方都有受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院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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