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行受贿是双方直接进行行受贿行为,而截贿行为顾名思义则是在行受贿行为之间的中间人受托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中间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把行贿人的财物部分或全部转移到自己占有之下。现阶段中国刑法对于相关的截取贿赂的截贿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关条文对此现象作出相关规定,而对于截贿行为是否应该被纳入受刑法规制的范畴以及截贿行为在实质上应该构成什么罪的问题,也成为了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目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并没有得出一个较为统一的观点。截贿行为作为贿赂犯罪出现的新形态,对于截贿行为的定性进行研究,有利于弥补目前关于截贿行为尚无统一定论的不足,更有利于更有针对性的对于贿赂犯罪进行打击和预防。本文通过分析学界关于截贿行为的不同看法,并结合典型的案例对截贿行为的复杂性和危害性进行研究,可以有效打击贿赂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关键词:截贿行为;侵占罪;诈骗罪;介绍行贿罪
(一)截贿行为的概念
截贿行为,它既非严格意义上被法律条文所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也不是在学术领域内有着统一、规范定义的专业术语,它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学者面对贿赂犯罪中频频涌现的“黑吃黑”现象,为便于研究与探讨所进行的归纳性表述。在复杂多变的贿赂犯罪现实场景中,不同的学者根据行为人私自截取贿赂的手段的不同,基于自身独特的研究视角对截贿行为展开了各式各样的总结,总结出了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截贿是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截取贿赂的部分或全部的行为。第二种观点是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贿赂中间人在撮合贿赂犯罪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截取贿赂的部分或全部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截贿是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委托第三人行受贿过程中隐瞒真相将贿赂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包括代为受贿人退赃过程中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截贿除了在行贿和受贿案件当中的委托人截取贿赂款,还包括共同行贿和共同受贿过程中,共同犯罪人截取贿赂款的行为,这四种情形。但本文认为以上四种关于截贿行为的定性都有其可取之处,但却具有一定的不足,以上四种关于截贿行为的定性均是从某一具体罪名针对不同的截取行贿人款项的行为进行分析,并没有总结出截贿行为的共性,而笔者认为只要截贿行为截留款项的行为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截贿行为就构成犯罪。故本文认为截贿行为的定性是在行受贿行为之间的中间人受托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中间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把行贿人的财物部分或全部转移到自己占有之下非法占有本用于行贿的财物的情形,对于截贿行为应该单独定性成罪。
关于截贿行为的定性,目前实务中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的法院在面对截贿行为时,因各自的司法理念、对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差异以及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侧重点不同将截贿行为分为不同情况进行评价。有的法院认为截贿行为与行贿受贿行为紧密交织,将截贿行为作为受贿罪共犯或者介绍行贿罪等贿赂犯罪来对截贿行为进行评价。也有的法院将关注点聚焦于截贿行为对财产法益的直接侵害,从财产犯罪的角度对截贿行为展开评价,将截贿行为作为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等财产犯罪来进行评价。
(二)截贿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截贿行为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与截贿行为相关联的的刑法条文来对截贿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常见的有关罪名如《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贪污罪等。
截贿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其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行为人在接受行贿人委托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行贿款时私自截取该行贿款。大部分行贿人由于行贿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没有主动检举揭发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是不声张自己承担损失或采取暴力方式向行为人催收,故截贿行为是在行贿行为之上的进一步犯罪,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现阶段的司法中,当法院处理涉及截贿行为的案件时,由于截贿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加上不同法院在对截贿行为进行认定时所考量的因素存在差异,导致截贿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呈现多样化的局面,目前司法实践中截贿行为所构成的罪名主要涵盖介绍贿赂罪、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侵占罪、不当得利这六种。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对截贿行为进行明确立法,对于截贿行为并没有独立的罪名,缺乏专门条款,对于行为人的打击并不能直接引证,而是需要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中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利益关联,按照共犯去对截贿行为进行打击。再加上学界对截贿行为的看法不一致,导致了实务中对于截贿行为的的处罚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黄祖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