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赵梓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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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来南XXXX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赵梓惠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3日 8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永嘉县XX

2020)浙032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X来,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永嘉县。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南X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且被害人的伤势系轻伤,永嘉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3日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南XX,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永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2年10月26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南XX,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永嘉县。曾因吸毒,于2002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4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丁XX,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永嘉县。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11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北京XX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来、南XX、南XX、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月21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X来、南XX、南XX、丁XX及辩护人赵XX、陈XX、卢XX、朱X、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起,永嘉县开展旧村改造规划,由下堡村委会陆续对改造地块内同意拆迁安置的住户房屋进行拆除,剩余部分住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未拆除。后永嘉县人民政府对下堡村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仍未与剩余住户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2008年8月,永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明确约定地块内未拆迁的房屋由受让方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及费用由土地受让人负责。同年9月11日,温州市XX公司竞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与剩余的部分住户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至2013年8月,仍有九户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未被拆除,致使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部分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前期同意拆迁的安置户亦无法回迁。2013年8月9日,时任永嘉县支部书记即被告人南X来和时任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南XX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是否对上述九户实施强制拆除进行投票决议,经投票决定进行强制拆除,但未明确具体强制拆除时间。投票结束后,村两委开展停水停电、告知限期搬离等工作,同时继续做相关户主工作。至2014年12月初,仍有被害人谢X、宁X1、郑X1、金X1、郑X2等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人南X来、南XX与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的应XX、高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人南X来、南XX等人分别授意被告人南XX、丁XX负责对房屋强制腾空、具体实施强制拆除及现场维持秩序。同月10日,经被告人南X来、南XX等人安排,被告人南XX出面与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将涉案房屋拆除完毕,拆除费用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由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负担。同月11日,被告人南XX从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处收到拆除费用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将其中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丁XX。随后,被告人南XX与朱X1经营的温州XX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拆除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同月12日,被告人丁XX纠集外地民工对涉案房屋内的家具、财物进行强制腾空。次日,在未经被害人谢X、宁X1、郑X1、金X1、郑X2等人同意且没有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丁XX纠集人员维持秩序,温州XX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月19日,被告人南XX收到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剩余拆除费用人民币140万元,同日分别转账给被告人丁XX及高XX人民币46.85万元、76.4万元。经估价,郑X1和潘X1夫妇、宁X1和陈X1夫妇、谢X、金X1和周X夫妇房屋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263元、49263元、48678元、109526元,共计人民币256730元。郑X2的房屋毁损价值因材料不全,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案发后,温州市XX公司永嘉分公司已分别补偿被害人金X1、郑X2家具损失费各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郑X1和潘X1夫妇、宁X1和陈X1夫妇、谢X、金X1和周X夫妇、郑X2已分别与永嘉县委员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南X来、南XX、南XX、丁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X来、南XX、南XX、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宁X1、陈X1、郑X1、潘X1、周X、金X1、郑X2陈述,证人李X1、潘X2、南X1、金X2、胡X、盛X1、盛X2、柯X、盛X3、南X2、陈X2、朱X1、李X2、郑X3、董X、陈X3、瞿X、朱X2、盛X4、柯X、朱X3、南X3、宁X2、金X3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知书、永嘉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南光亮房屋建设审批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房屋产权证、建筑施工图等相关材料、上塘镇人民政府批复、报纸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移交单、关于拆迁户报告、关于保留房拆迁有关函及同意函、下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规划建设局文件、国土资源局文件及相关下堡村旧村改造工程各类方案、县委县府文件、林业厅许可决定书、国土局内部审核表、浙江省建设厅用地审批意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下堡村委会议记录、县政府会议纪要、有纠纷地块情况说明、关于下堡村旧村改造项目有关拆迁补偿问题的说明、网络舆情抄告单、协议书、递交县政府报告、银行开户信息及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害人方某赔偿材料、保留房拆迁协议、发票存根联、下堡村旧村改建拆迁户安置套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方案、罢访息诉保证书、调解书、谅解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拆除协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走访录像、采访视频、价格认定意见、不予认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撤案决定、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南X来、南XX、南XX、丁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来、南XX、南XX、丁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南XX、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南X来、南XX、南XX、丁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被害人已得到安置补偿并予以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南XX、丁XX予以减轻处罚,对南X来、南XX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南X来、南XX、南XX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丁XX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南XX、丁XX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南X来、南XX、南XX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四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X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赵梓惠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刑事及民商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既有使刑事犯罪嫌疑人无罪开释,也有为被告人争取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