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湖南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与被告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辉偿还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约11667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以广东经营宾馆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其妻子孟*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原告通过转账分三次向孟*伟账户支付10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约连续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贺*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辉与孟*伟原系夫妻关系。张*与孟*伟系朋友关系。贺*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借款,2020年5月25日,张*通过转账方式向贺*辉指定的孟*伟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出借6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款人贺*辉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贺*辉向张*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利息2%,借款人:贺*辉,2020年5月25日”。贺*辉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连续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十个月的利息20000元。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22年6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且以上LPR标准延续至2021年12月20日前发布的LPR之前有效。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7%,且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张*出借资金后,贺*辉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先收到钱后出具条据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张*与贺*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贺*辉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在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后段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出了年利率15.4%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适用当时2022年5月9日的司法保护利率标准计算,即按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的四倍年利率14.8%计算利息;2022年1月29日已支付的4000元按照先还息后除本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偿还的时间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该4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未抵扣本金。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有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需要与民间借贷关系一并结算一事,因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本院减半收取1267元,由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陈新宇律师

关注小程序
关注订阅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