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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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新宇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0日 568人看过 举报

2022-10-1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湖南省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汉族,1969年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20)湘099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被上诉人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华的诉讼请求,由陈*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委托书委托陈*华的事项是要回曹某所欠款项,陈*华没有要回该款项。曹某的手机号码、身份信息、财产线索等均由刘*华提供,刘*华通过自己的努力要回债权。原审认定陈*华完成50%的委托事项错误。二、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责任承担、诉讼标的等持相反意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陈*华辩称,因为刘*华找不到曹某才委托陈*华处理欠款事项,陈*华完成了阶段性委托事项,查到了曹某的电话号码、个人信息等,为起诉、后续执行提供了便利,刘*华应支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和约定的报酬。

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华支付因委托陈*华追回欠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过程中差旅费等共计147512.5元、追回欠款后的报酬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刘*华出于想帮助陈*华增加收入解决当前困难的原因,向陈*华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华向刘*华的债务人曹某追回欠款355000元,并口头约定,如果将欠款追回,刘*华只要求得款200000元,剩余的款项归陈*华所有。陈*华接受委托后,因债务人曹某去向不明,陈*华开始寻找曹某的下落,2017年7月在长沙找到曹某。2017年6月6日,陈*华代刘*华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缴纳案件受理费3312.50元,请求判令曹某夫妇偿还刘*华借款355000元,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湘099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刘*华不服一审判决,要求陈*华退回其持有的证据,自己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湘09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某夫妇偿还刘*华借款355000元。刘*华依据二审判决,于2018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某夫妇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华已领取执行款3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华向陈*华出具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及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陈*华要求刘*华支付处理委托事项时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但提供的餐饮、住宿票据及相关证明不符合票据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证明费用产生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的费用仅为垫付的诉讼费3312.5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酌情考虑在长沙各项找人开支2000元。陈*华在接受委托后,寻找到了债务人,为诉讼便利进行提供了条件,且完成了刘*华委托的部分事务,为刘*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作了引领、提供了条件,因此刘*华以一审没有胜诉,从而否认陈*华完成一审委托事项的价值,有违常理,不予支持,陈*华依法有根据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要求刘*华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综合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陈*华已完成50%的委托事项。刘*华在庭审中自认的录音证据中约定的报酬150000元,确定相应报酬为金额75000元。综上所述,刘*华应支付陈*华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费用共计10310.50元,同时支付相应报酬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华垫付的委托费用10310.50元、报酬75000元。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陈*华负担2297元,刘*华负担8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华委托陈*华收回曹某欠款时,双方约定由刘*华支付报酬,但不负责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陈*华接受委托事项后,查找核实了曹某的个人信息、地址、财产线索等,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华诉讼请求。后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提交一组新证据,本院认为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认定。

除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刘*华委托陈*华“要回”曹某欠款,并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后支付150000元报酬,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陈*华根据刘*华的委托查找核实了曹某的个人信息、地址、财产线索等,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虽然相关案件被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但系非陈*华原因导致未完成委托事项,陈*华已为委托事项从事了相关事务,刘*华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决刘*华支付50%的报酬并无不当。刘*华、陈*华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后刘*华支付相应报酬但不承担完成委托事项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刘*华无需另行支付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刘*华向陈*华支付委托费用10310.50元不当,予以纠正。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刘*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20)湘099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

二、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华报酬75000元。

三、驳回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陈*华负担2391元,刘*华负担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陈*华负担745元,刘*华负担5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新宇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婚姻家庭与继承、离婚、刑事辩护、经济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益阳
  • 执业单位:湖南湖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920********5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法律文书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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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920********52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