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陈**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杨子,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芝,女
指定代理人:陈某,女(系陈某芝之女)。
申请人陈**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因为年龄大了且身患疾病,神智不清,精神存在障碍。目前,被申请人仍住院治疗,神智不清,无法交流,长期卧床,需要人24小时照顾。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因疾患高血压、老年性痴呆,多次住院治疗。目前,被申请人仍在常州鼎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高血压。现其和人无法交流,反应能力及认知功能基本丧失,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呈现痴呆状态。经司法鉴定确认,被申请人目前疾患老年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陈某为被申请人女儿,对于申请人请求陈某作为监护人的意见,陈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目前的实际状况、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鉴于被申请人的目前情况,依法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监护人的问题,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陈某为陈某芝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