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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黄XX等与汤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子|时间:2020年09月08日|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1974年11月30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78年7月16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31855Q。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男,1970年3月11日,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俞XX、黄XX、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黄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类似,当事人分别为俞X、王XX的两案,债权人均为顾XX,本案实际债权人也是顾XX。且俞XX、黄XX借款是为了经营XX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为独立法人,俞XX、黄XX不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审核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汤XX辩称,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系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在201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万元,其上标注“还款”,这印证了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XX、黄XX、XX公司归还借款745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各项诉讼费用由俞XX、黄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XX、黄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企业即XX公司。两人为筹措企业经营资金对外举债,俞XX、黄XX、XX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汤XX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今借汤XX现金肆拾万元正,用于银行转贷,一年利息共计肆万元,期限壹年,特此借条”。后俞XX、黄XX、XX公司又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与还款协议”一张,载明“今借汤XX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正,经双方协议,每月还款肆万元,从2018年8月5日开始还款,至2019年5月10日前还清”。该纸条左下方记载有“2018.8.15付2万”字样。另,黄XX在上述两张借据中加注“原余洋收据”。汤XX提供其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15日黄XX以本人名义向其汇款20000元,与上述记载文字之事实相互印证。另查明,本案俞XX、黄XX、XX公司经济状况恶化,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目前被列为被执行人。该院受理类案(2018)苏0411民初8295号及(2018)苏0411民初8297号,分别为俞X、王XX诉上述俞XX、黄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俞XX、黄XX、XX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一致,即借款关系发生于案外人“顾XX”和俞XX、黄XX、XX公司之间,和汤XX无关。顾XX在类案中出庭作证并声明其和俞XX、黄XX、XX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其对俞XX、黄XX、XX公司无债权可主张。现因俞XX、黄XX、XX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且债务状况恶化,汤XX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汤XX提供的相关借据、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有效证明了汤XX与俞XX、黄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和款项给付事实。黄XX、俞XX作为长期从事企业经营的民事主体,有正常的民商事行为判断力,其对于出具借据并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本案中,俞XX、黄XX、XX公司出具借据,且借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汤XX”,故汤XX对于双方的借款合意已经完成本方的证明责任,俞XX、黄XX、XX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充分举证予以反驳,但其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由此,该院对于汤XX与俞XX、黄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另,俞XX、黄XX、XX公司对于案涉借款的款项支付并无异议,仅抗辩收到之款项均系顾XX作为出借人给付之款项,应当向顾XX归还。对此,顾XX在相关案件之庭审中作为证人明确表明其和俞XX、黄XX、XX公司之间无任何借款关系,且俞XX、黄XX、XX公司的该抗辩和案涉借据之文意记载明显不符,在俞XX、黄XX、XX公司方未有充分证据提供的前提下,该院对俞XX、黄XX、XX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此,该院对汤XX要求俞XX、黄XX、XX公司归还借款合计7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汤XX主张的利息,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借款约定之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10%(2018年7月12日之借款利息略高于10%),汤XX系扣除俞XX、黄XX、XX公司归还的20000元后以745000元作为本金进行计算,对于起算时间,该院确定为自2018年8月16日(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归还20000元)开始起算,对汤XX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俞XX、黄XX、常州市XX公司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汤XX7450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16013元,由俞XX、黄XX、常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该款汤XX已预交,该院依规定向汤XX退还,俞XX、黄XX、XX公司负担部分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支付)。
二审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院受理的(2019)苏04民终1328号、(2019)苏04民终1330号两案,上诉人均为黄XX、俞XX、XX公司,被上诉人分别为王XX、俞X,两案与本案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即三上诉人在原审或二审中均主张借款关系发生于案外人顾XX和三上诉人之间,与王XX、俞X、汤XX无关;顾XX在三案中均声明其和三上诉人无债权关系,其对三上诉人无债权可主张。在(2019)苏04民终1328号、(2019)苏04民终1330号两案中,三上诉人均主张两案不存在“套路贷”。两案均已于2019年6月3日审结。
二审中,三上诉人认可存在案涉债权,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借款关系应当发生在三上诉人与案外人顾XX之间,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首先,三上诉人于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条与还款协议》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借条与还款协议》载明由被上诉人为出借人,结合案外人顾XX于2019年3月25出具的本案所涉借款与其无关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黄XX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的还款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故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借款。其次,因上诉人黄XX、俞XX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借条与还款协议》上署名,无证据证明二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三上诉人关于黄XX、俞XX借款是为履行职务,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故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XX、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黄XX、俞XX、常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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