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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当得利纠纷怎样主张权利?

发布者:杨子|时间:2021年01月08日|7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俞某,男

原告:黄某,女

原告: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

被告:王某,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杨子,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黄某、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顾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黄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顾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杨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黄某、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230766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苏0411民初8295号、(2018)苏0411民初8297号、(2018)苏0411民初8467号,判令俞某、黄某、XX公司向王某(顾某配偶)、案外人虞某、汤某偿还借款总额高达130余万元,其中虞某、汤某与原告素不相识,相关借款、还款行为均由被告顾某经手处理。判决后原告上诉,被二审法院维持。顾某在三个案件中当庭作为证人陈述与原告无任何借款关系,对原告无债权。但原告自2016年至今,己经向两被告汇款2307669元。现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顾某、王某辩称:1、原告所列清单中第58-75项转账无证据证明。2、顾某虽是原告向王某、虞某、汤某借款的经手人,但原告自己向汤某归还过2万元,无证据证明顾某是原告向三人还款的经手人,即无证据证明原告向顾某汇款是归还三人的借款。3、顾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庭审中陈述仅限于该三个案件中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并未排除另外存在其他借贷关系。4、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存在借贷关系,至2017年4月24日,顾某先后汇款给黄某1485300元。5、原告在向被告部分汇款中备注为还款,且部分还款时间早于原告向王某、虞某、汤某借款时间。综上,被告接受原告汇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俞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企业即XX公司。被告顾某、王某也系夫妻关系。俞某、黄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顾某筹措资金。2013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24日,顾某先后汇款给黄某1485300元。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21日,俞某、黄某多次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向顾某、王某转账68笔,共计1668169元,其中多笔银行转账有“常州俞某还款”、“还款”、“还本金”等备注附言。因俞某、黄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从顾某处取得向王某、虞某、汤某的借款中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民初8295号、(2018)苏0411民初8297号、(2018)苏04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俞某、黄某、XX公司偿还王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偿还汤某借款745000元及利息、偿还虞某借款36万元及利息。(2018)苏0411民初8297号案件庭审中,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三原告提问:“你和被告(即本案三原告)之间有无其他借贷关系?”顾某陈述:“有的,但是和本案36万元无关,本案36万元是虞某的”。上述三案判决后,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

上述事实,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转账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1、三原告向两被告转账金额问题。三原告主张向两被告转账84笔共计2307669元,但仅提供68笔1668169元转账证据,故认定其主张的其他16笔共计639500元的证据不足。2、三原告68笔1668169元转账给两被告的钱款是否能认定为不当得利问题。1)在俞某、黄某转账给顾某、王某钱款前,顾某即有钱款转账给黄某,顾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陈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某在向顾某的部分转账记录中亦有“还款”内容的备注,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2)顾某虽系俞某、黄某向王某、虞某、汤某借款的经手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俞某、黄某向虞某、汤某还款的经手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钱款中有向虞某、汤某还款事实的证据不足;3)因王某也具有出借人身份,且与顾某系夫妻关系,故王某、顾某接受黄某转账款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0766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黄某、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2元,由原告俞某、黄某、常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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