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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XX琴与常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子|时间:2020年09月08日|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琴,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琴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1元、XX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合同租赁期限已顺延,租金支付时间亦予以顺延,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租赁合同》第8.3条“当遇国家环保方面的强令性改造…停产期间乙方无需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顺延”。经XX公司、XX琴统计,租赁期间因环保方面的强令性改造确需停产天数总计达78天,故租金支付日期亦应顺延78天。XX公司已提前支付租金XXX元,并无任何违约行为,XX琴更不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XX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新XX公司存在违约。1.根据薛家环境保护科2018年6月15日整改告知书,新XX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违反了合同的根本目的。2.新XX公司未按约配合XX公司使用涉及干粉砂浆部分经营的公章,致XX公司无法获得干粉砂浆生产线的资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根据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7月3日对XX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XX公司污水排放超标,未能改造废水回收利用系统,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根据环保要求整改,亦在新XX公司同意下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新XX公司对涉及道路硬化、排设雨污水管网和废水回收利用系统改造的要求一直未明确同意,导致XX公司无法改造废水回收利用系统,直接影响XX公司正常生产,产生巨大损失,同样违反了合同根本目的。二、XX公司未违约。新XX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联系XX公司称薛家镇环保科根据文件(薛政发2018.31号)已经下发整改通知,主要问题是XX业未入市政管网,该情况符合租赁合同8.2和8.3的情况,按照当时的情况,XX业实际是不能生产的。之后XX公司不断联系新XX公司并作出整改方案,请求新XX公司同意,但新XX公司一直没有明确同意,因此到2018年12月应当支付租金时,造成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障碍依然存在。新XX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同时,在2019年7月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认可在2019年1月18日与2019年1月29日双方互相起诉对方违约并解除合同的判决之前暂时停止租金的支付和结算。三、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二审予以适当减少。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新XX公司明显有过错,XX公司不是故意违约拖欠租金。XX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支付了123.8万元租金,又在2019年1月18日起诉解除合同,而且XX公司为了能够继续生产,在2018年也花费了60多万用于整改生产设备,XX公司的损失远大于新XX公司,250万元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对XX公司显示公平,综合本案情况,请求二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考量,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新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XX公司所称租赁期间停产78天非客观事实,对XX公司所称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是否符合双方租赁合同8.3条约定,应当严格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去解释;2.本案违约的一方是XX公司而非新XX公司,XX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3.XX公司所说新XX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违反合同目的,是不存在的。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租赁物现状进行了考察,确认租赁物符合正常生产,至于公章使用,新群安一直到2019年都在配合。而行政处罚是XX公司自身生产经营风险,与新XX公司无关。
新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XX公司停产清场;2.XX公司向新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1元,XX琴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XX公司、XX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新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甲方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2.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4日止;3.租赁费固定为250万元/年,租赁费支付执行先付后用、一年一付,其中第一期租赁费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租赁费于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4.在合同期内,如国家出台新的强制性环保要求(见市政府文件),针对部分环保设备改造时,在不改变租赁物固有使用性质的条件下,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其方案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改造费用在40万元内由乙方承担,超过40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5.当遇国家环保方面的强令性改造(见市政府文件),确需停产时,停产期间乙方无需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顺延;6.退租时,附属于建筑物的装修及改造的设备乙方不得拆除,必须保证完好并无障碍运行;7.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损失额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计算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连续达30天(含30天)的;8.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未付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支付之日止,如乙方逾期超过30天仍未一次交足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立即停产清场,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9.合同期间,无约定及法定事由,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含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其中三年租期内违约金为250万元;10.XX琴自愿对乙方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结束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并进场进行生产经营。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新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第二期的租赁费用。2018年12月25日,XX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XX公司支付租金123.8万元。
一审再查明,常州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台一系列针对大气污染的管控文件,其中要求各混凝土生产XX业在文件规定期限内停产或减产。
一审还查明,XX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新XX公司返还租金123.8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违约金250万元。新XX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新XX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催款函、承兑汇票、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用电明细单、公章使用记录,XX公司提供的政府相关文件、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及相关损失明细等证据及新XX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XX公司、XX公司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新XX公司、XX公司均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这一点上的意见是一致的,故新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承租方应当停产清场并返还租赁物。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及第二期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XX公司应严格依约履行,而实际上XX公司在逾期30天后仅支付了不到半年的租金,未能一次交足全部第二期的租赁费用,应当视为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0万元。关于XX公司抗辩称,存在因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停产,租期需要顺延而不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行政部门发出的文件是针对大气污染的管控措施,针对的对象为污染XX业,XX公司即使租赁其他单位的场地、设备等生产经营同样面临需要在规定时间停产或减产的情况,该停产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当遇国家环保方面的强令性改造确需停产”的情形不同,不应认为全部停产期间都应当顺延租期;退一步讲,即使如XX公司所述租期应顺延78天,那么也应当在2018年11月25日顺延78天后交纳全部第二期租赁费用,但XX公司也至今未足额交纳,故对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抗辩称新XX公司在XX公司租赁期间对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顺利完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30天内的按照按未付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法院认为新XX公司主张的250万元的违约金就是基于XX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导致违约产生的,该违约金包含了新XX公司因此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XX琴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XX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XX公司返还租赁物;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群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XX琴对XX公司的该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41元,由新XX公司承担223元,XX公司和XX琴连带承担31718元(该款新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XX琴负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新XX公司)。
二审中,XX公司提供了新XX公司(发包方)与常州市XX公司(承包方)等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份、2019年7月3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环罚自(2019—208)号]复印件等材料,用于证明新XX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导致XX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违反了合同根本目的。XX公司应环保要求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新XX公司对改造是同意的。
新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所称的租赁物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XX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租赁物现状进行了考察,确认租赁物符合XX公司正常生产,至于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XX公司所谓的环保要求,不在租赁事项范围之内,而行政处罚是XX公司自身经营过程中违规行为所致的风险,与新XX公司无关。
新XX公司提交:1.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署的租赁物交接确认书、盘库清单、抄表确认书、机物料已确认单、厂区面积图等案涉租赁合同附件、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的新群安财务移交XX公司账户明细、新群安移交清单等材料,用于证明其交付给XX公司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并经XX公司验收确认;2.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署的租赁物交接确认书、2019年11月22日签署的二次交接清单等材料,用于证明案涉租赁物除少部分外,于2019年11月22日交接完毕。
XX公司质证认为,对新XX公司提交的有XX公司毛XX签字及XX公司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没有为新XX公司添设设施。这些设施当时应新的环保要求,以新XX公司的名义发包建设的,新XX公司对于整改是知情且同意的,虽然双方未进行交接,但根据整个情况可以看出,新XX公司对XX公司的投入整改项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配套设施为……混凝土两条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堆场、干粉砂浆两条生产线及相关配套堆场、码头沿线的3台调集等均按现状出租乙方使用。相关设备以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为准。……搅拌站生产线的资质甲方不提供乙方使用,合同租赁期间,如监管部门提出新的要求是,乙方需要相应的混凝土资质进行招投标,甲方提供相应的资质,该资质仅限于开申报资料使用,具体操作流程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如租赁期内有政府文件出台(并附市政府文件)资质、资料与实际生产XX业必须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生产经营时,甲方应当提供给乙方相应的资质,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内的正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和租金不变(本合同对租赁期限和租金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4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对租赁物现状进行了考察,确认该租赁物符合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用途。……干粉砂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安全、质量问题及赔款事项,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约定,在租赁物交付时,甲方按租赁物现状交于乙方,并由甲、乙双方签署租赁物交接确认书。一旦交付,则在租赁物范围内包括设施设备,乙方均可当日正常生产使用。第八条“租赁物的改造”约定:1.在合同期内,乙方为确保租赁期间的生产需要,如对设备设施、道路及房屋进行改造,需在改造前向甲方提供书面改造方案,甲方在受到乙方改造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应当向乙方作出书面得是否同意的回复,甲方如逾期为书面回复的,视为甲方同意,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在合同期内,如国家出台新的强制性环保要求(见市政府文件),针对部分环保设备改造时,在不改变租赁物固有使用性质的条件下,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其方案必须经过甲方书面同意,改造费用在40万元内由乙方承担,超过4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5.退租时,附属于建筑物的装修及改造的设备乙方不得拆除,必须保证完好并无障碍运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到期或终止时,乙方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完好状态,甲乙双方在开机试运行累计48小时达到无障碍的生产性运行即视为完好状态,并将租赁交还给甲方(正常损耗除外)。同时该租赁物所属的装修及改造的设备无偿交付给甲方。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后的30天内清退租赁物场内所有可移动的乙方购置的物品,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上述的所有物品,甲方有权直接处置该物品。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无约定及法定事由,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者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其中三年内(含三年)违约金为250万元,第四年起租期的违约金为250万的2倍。已交的期内租赁承包费甲方不予退还,如果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则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合同附件有:租赁物交接确认书、盘库清单、抄表确认表、机物料以确认单、厂区面积图。
2017年12月2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了租赁物交接确认书、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清单、办公设备明细、材料盘库清单、材料盘库付费清单、抄表确认书、实验室器物统计表干粉砂浆生产线机物料清单等案涉合同附件。
2018年12月1日,新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11月30日函件已收悉,函件附贵司提供的环保清单,其中1、2、3内容是你我双方共同审核、协商的,我司可以考虑是否同意进行改造,其他事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精神:一、必须见政府强制性文件;二、针对部分环保设备改造的;三、改造方案必须经我方书面同意的。”
2019年1月3日,XX公司向新XX公司发函,载明:“2019年1月3日,我公司再次接到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通知,如到2019年1月4日,当时要求整改的事项仍未到位,将取消新XX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资质。请贵公司给予重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如对我公司生产造成的影响,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特此函告!”
2019年1月5日,新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9年7月3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常新环罚字(2019-20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XX公司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万元。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我局根据信访反映情况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主要从事商品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的制造、加工,2017年11月在现址生产至今,你单位厂区东南侧靠近德胜河边的一沉淀池内有水(主要为车辆清洗水和场地冲刷水)通过围墙边排口排出厂区,最后进入德胜河,经委托XXX(江苏XX公司对上述外排水采样监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述外排水中pH为12.52,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排放限值。
2019年7月4日,沈XX、陈XX、毛XX、张X、周X、张X等人就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发生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负责人毛XX承诺在法院判决新XX公司与XX公司诉讼之前,XX公司停止生产活动,在停产期间XX公司不支付租金,同时新XX公司也不进行生产活动。
2019年8月7日,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2019年11月15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租赁物交接确认。2019年11月22日,新XX公司工作人员周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X签署了一份《新群安二次交接清单》,交接清单记载干粉砂浆生产线(二套)、搅拌楼1、2号生产线及操控台等设备完好,并有“现场设备、厂房、设施已全部交接完毕……”等手写内容。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签署了该交接清单。
本院还查明,一审中,新XX公司提供了龙城大道XX期间的用电量明细。二审中,XX公司明确其一直生产到2019年7月3日止,2018年6月之前属正常生产,因环保要求提高,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生产断断续续。
二审中,新XX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50万元违约金已包括XX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以及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至XX公司彻底清场前的占有使用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可否依约或依法延付、拒付案涉租金;二、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支付执行先付后用、一年一付的方式,第二期租赁费应于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XX公司应严格依约履行。而实际上XX公司在逾期30天后仅支付了不到半年的租金,未能一次交足全部第二期的租赁费用。XX公司抗辩:1.因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停产78天,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租赁期到期日期应为2019年1月份,XX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已支付半年的租金,无任何违约行为。2.新XX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环保要求,案涉合同履行存在障碍,XX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1.纵观XX公司诉讼中所提交的行政部门发出的文件,均是针对大气污染的管控措施,针对的对象为污染XX业,XX公司即使租赁其他单位的场地、设备等生产经营同样面临需要在规定时间停产或减产的情况。XX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文件要求,确需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强令性改造,并因此停产。XX公司抗辩所述的停产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当遇国家环保方面的强令性改造确需停产”的情形不同,不应认为全部停产期间都应当顺延租期;即使如XX公司所述租期应顺延78天,那么也应当在2018年11月25日顺延78天后交纳全部第二期租赁费用,但XX公司至一审判决时仍未足额交纳,故对XX公司的第1个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XX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对租赁物现状进行了考察,确认该租赁物符合XX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用途。2017年12月2日双方亦签署相关合同附件,新XX公司已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XX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新XX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环保要求,致使合同履行存在障碍。同时,根据龙城大道XX于2018年1月-12月其间的用电量明细来看,在此期间XX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即使XX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障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亦应事先通知新XX公司并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后才能中止履行,拒付租金,但XX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XX公司的第2个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事由延付、拒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达到了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新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按约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1.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完好状态并交还给新XX公司,XX公司直到2019年11月22日才将案涉租赁物交接完毕,故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同时,根据双方2019年7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法院判决前,XX公司停止生产,停产期间XX公司不支付租金。因此,应当扣除自2019年7月4日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即2019年8月7日止这段时间的占有使用费。2.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合同期内XX公司为确保租赁期间的生产需要,如对设备设施、道路及房屋进行改造,需经新XX公司书面同意,改造费用由XX公司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国家出台新的强制性环保要求(见市政府文件),针对部分环保设备改造时,经新XX公司书面同意,XX公司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在40万元内由XX公司承担,超过40万元的部分由新XX公司承担。XX公司上诉称其应环保要求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且新XX公司对此是知情、同意的,但XX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收据等并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改造具备合同约定应由新XX公司承当费用的情形。3.因新XX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50万违约金已包括XX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以及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至XX公司彻底清场前的占有使用费。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第二期的租金,但实际上XX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仅支付了123.8万元,不足半年的租金。截至2018年11月22日清场,XX公司尚欠6个月租金或和使用费未支付,扣除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7日近一个月的使用费,XX公司还应向新XX公司支付5个月的租金和使用费。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XX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以及新XX公司的损失、合同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XX公司赔偿新XX公司6个月的租金和使用费损失,因此将新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29万元。
综上,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229万元,XX琴对常州市XX公司的该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常州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41元,由新XX公司负担2683元,由XX公司、XX琴负担29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1元,由新XX公司承担2263元,由XX公司、XX琴负担246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新XX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XX琴预交,两相折抵后,XX公司、XX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26995元迳付新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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