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欣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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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欣欣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单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X在临汾市河汾路春秋机电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X手持铁棍将王X1殴打致伤。经鉴定,王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X在临汾市河汾路春秋机电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X持铁棍将王X1殴打致伤。经鉴定,王X1腰椎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属(司)鉴(伤)字(2019)158号鉴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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