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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许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欣欣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诉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许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单XX、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许XX驾驶晋LXXXXX小轿车行驶至公安直属分局门口时,将回家路上的原告撞伤,事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我的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3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6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XX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七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临汾市尧都区裕康大药房XX发票联两份。7、临汾市尧都区银湖大药房XX、临汾市尧都区银湖大药房收据各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9、鉴定费发票一份。10、临汾市XX公司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12、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山西XX二分公司出具的李XX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13、保单一份。14、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被告许XX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45.69元,应由中国XX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许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40分,被告许XX驾驶晋LXXX号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直属分局后门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宋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3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2天,花费医药费12012.29元。2014年12月1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X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许XX为原告宋XX垫付医药费11298.29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LA8758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3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承担。对原告宋XX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11298.29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七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234元,有临汾市尧都区裕康大药房XX发票联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李XX身份证、山西XX二分公司出具的李XX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予以证明,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2600元/月计算至住院期间为6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68天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40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按照其工资3380元/月计算为27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138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费1790元,有临汾市尧都区银湖大药房XX一份、临汾市尧都区银湖大药房收据一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实际产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及心理创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400.2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许XX垫付的11298.2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500元,剩余9798.2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91602元;返还被告许XX垫付的医药费979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9160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许XX垫付的医药费979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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