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欣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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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欣欣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付XX酒后驾驶×××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XX行驶至南内环XX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付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8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X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XX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X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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