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钟华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江苏省。
原告韩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刘XX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XXXX区6幢101室房屋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取得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8,457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8,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共9,304元,以258,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20年2月5日,共69,847元,上述利息共79,1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为1年,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除每月支付相应利息外,还需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1/12的本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XXXX区6幢101室(产权证号为XXXXXX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如上所请。
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被告(甲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甲方还需每月向乙方偿还借款额1/36的本金,直到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甲方每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累计逾期达两个月,甲方须按照借款金额2%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本借款合同的债权设有抵押物,详情参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债权转让,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甲方无条件认可抵押权由新债权人享有,甲方须无条件配合新债权人办理各类抵押、执行等相关手续,并放弃有关抵押权的一切抗辩权。抵押合同于本借款合同标书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本合同签订地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交付借款的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借款本金5‰计,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8年1月20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正常计算,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了确保借款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不动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万,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至,抵押不动产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XXXX区XX幢XX室……该不动产原抵押设定情况为:石嘴山银行银川宝湖支行,债权数额为230万,本抵押权人享有第2顺位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305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6017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原告的汇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XXXX区6幢101室,权利人为韩XX,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该抵押为余额抵押。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还款10,752元、2018年3月5日还款9,510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9,510元、2018年4月23日还款9,510元、2018年5月21日还款9,010元、2018年5月22日还款500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9,510元、2018年7月24日还款9,510元、2018年8月23日还款9,510元、2018年9月28日还款9,510元、2018年10月25日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据》、手机银行交易截屏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借款,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还款,超出应归还的利息数额,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4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8,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共9,304元,以258,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XX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258,457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304元;
三、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逾期利息(以258,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若被告刘XX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韩XX可就被告刘XX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XXXX区6幢101室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612.28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7,57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岳峻
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
人民陪审员 赵文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