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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1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10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西安市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艳,西安市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1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1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被告1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14350元、交通费225.2元、财产损失65元,上述费用共计某某币34383.1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MG3**)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1某某驾驶“思域”牌轿车(车号陕AMG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七路向东右转时,适逢原告李某某骑行电动车沿凤城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共入院22天。该事故经交警未央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1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1某某驾驶陕AMG3**号车辆在中国某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其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1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余同**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65元,因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11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1某某驾驶“**”牌轿车(车号陕****)......,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记载:“.....”出院医嘱载明:“......”截至庭审辩论前,原告共计入院22天,共产生医疗费10871.9元。......认定书认定,被告1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MG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MG3**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根据**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某某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1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元、误工费13066.67元、交通费225.2元、合计27683.77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12191.9元,已超交强险1****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191.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15491.87元,不超出交强险11****元责任限额。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191.9元,由被告1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赔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491.87元。

被告1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1.9元。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1某某以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被告1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6**元,以上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某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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