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XX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14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7488970A。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XX,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XX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周XX之母。
原审第三人: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6MA6U5F097A。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旋,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第三人西安XX公司、周XX、西安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XX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经审查,该撤回上诉申请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孙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