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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欣XX)因与被申请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欣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性质上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西安XX对涉案款项仅是保管权,并非所有权,现出票人和持票人均主张返款给持票人,被申请人却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应从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申请人知道其有五万元债权未主张,且知道西安XX未将款项退给出票人,私自占有之日起计算。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答辩状的提交期限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内,一审法院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允许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答辩状,导致案件性质认定不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前,出票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涉案款项应归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在知晓此《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仍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安XX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程序正确。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依法提交答辩状,并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阐明本案涉诉票据因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涉案票据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不涉及不当得利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根据出票人申请按照业务操作规定向出票人出具本案票据,该笔业务中被申请人并不取得本案票据对应款项的资金所有权,被申请人并未获得不当得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否是不当得利纠纷;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2009年3月,申请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2009年5月19日,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申请人成为最后持票人。2018年2月申请人清理公司资料时才发现该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5万元。”从上述起诉状内容来看,申请人主张的亦是票据权利。且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原审法院认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正确,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5月19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11年5月19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9日。华欣XX2018年5月提起诉讼,其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欣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结束后西安XX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中抗辩华欣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出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申请人并无约束力,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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