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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高台镇高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XXX),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

6300 ZH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X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凯旋,男,陕西XX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对涉案商标认识程度较低,不存在主观恶意,情节轻微,获利微小,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XX上诉请求。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3.王X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号“说明: g666”、第XXX号“说明: 197111”两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 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9302号《公证书》载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2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XX康复路交易广场二层编号二楼东区XX的一家门头为“潮派包行”的店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XXX29984XXXX0139,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三张。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后于6月13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所购物品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广场内标有“陕西XX公司”的名称,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潮派包行”字样,门牌编号为二楼东区146号,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潮派包行”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160元。

2018年6月21日,北京XX以XX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XX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其涉案商场内部分商户存在侵犯XX公司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XX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同时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XX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承诺书,并在收到函件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XX。2018 年6月27日,《告知函》送XXXX公司。

2018年9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190号公证书载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0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XX康复路交易广场二层编号二楼东区XX的一家门头为“潮派包行”的店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XXX08785XXXX0381,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二张。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所取得的名片、单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张。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潮派包行”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潮派包行”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15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XX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郭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西安康复路交易广场2层东区XX摊位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之用。双方还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经营摊位,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用。后案外人郭XX将房屋转租给王XX用于经营“潮派包行”店铺,王XX向XX公司交纳管理费。2019年3月20日,王XX经营的“潮派包行”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 二楼东区(146)本人王XX承诺以后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合法经营,不再销售高仿名牌箱包 王XX(捺印) 2019.3.20”。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系第G623685号“说明: g666”、第XXX号“说明: 197111”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X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王XX是否实施了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MCM+图案”标识,与XX公司第G623685号“说明: g666”、第XXX号“说明: 197111”商标的标识相同,构成对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王XX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规定,王XX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XX公司要求王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X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王XX经营店铺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关于XX公司应否就王XX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作为康XX的管理者,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在收到XX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后,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与涉案商户签订了承诺书,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其请求XX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第G623685号、第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损失300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3655元,由王XX负担645元。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仅针对一审判决王XX赔偿XX公司损失3万元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X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王XX经营店铺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公司负担3655元,由王XX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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