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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公司与被告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1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宝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原告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强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2615.85元及违约金984.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准备证据,并指派长期战略合作的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进行立案、出庭等,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赔偿款128392.52元,并已于2017年6月9日给付被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人民法院。

被告强某某辩称:被告是和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但是原告出庭的律师却是秦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且没有尽到调查取证等代理、服务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医嘱,被告的误工期至2017年2月,一年有余,但原告诉讼代理中只请求了8个月误工费,导致被告损失4个月的误工费8000余元;而且被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原告委派律师却没能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导致被告残疾赔偿金未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50000余元,这些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骑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陕C332**号小轿车在岐山县张强线原麦禾营粮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被告主要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办理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索赔事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原告战略合作律师事务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其代理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阶段,并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变更办案律师;服务费采取全风险代理,按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总额的10%收取,被告应当在收到赔偿款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无论采取何种收费方式,服务费不低于5000元;如若被告不按约定付费,应按服务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定后,原告方联系为被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被告的诉讼做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准备证据等工作,并指派其合作的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进行立案、出庭应诉,2017年3月28日,该案经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赔偿款128392.52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赔偿款已支付与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原告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代理一审诉讼事宜,即被告同意由原告对其法律服务事项转委托,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却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彩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尽到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领取判决的赔偿款,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的数额为12839.2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尽到代理责任,导致其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8960元,应赔偿其损失,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且诉讼及判赔数额受事实、证据、认识等各个方面的影响,个案及不同法院操作尺度亦有所不同,故被告意见亦存在很大的主观和片面倾向。但考虑原告在被告误工费的主张上或存在一定的瑕疵和不足,为了合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本院酌情对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予以扣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服务费8000元,双方纠纷了结。因原、被告就委托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非无故不支付原告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强某某承担50元,原告宝鸡**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元,其余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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