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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中国00股份陕西分公司、111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00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西安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111,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8888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iv>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00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某**、1111、西安8888商贸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111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轻厢式货车沿东二环辅道由南由北行驶至华清路交叉口左转掉头时,车辆前部撞于在此左转掉头某**驾驶的陕A××××**号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使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23日),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某**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影像学检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地行功能锻炼;2、继续髂骨带制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0月9日某**入院复查,医院2016年10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继续避免负重2月,2月后来院复查;2、继续休息2月;3、不适随诊。某**治疗花费医疗费15673.89元,交通费40.40元,共计15714.29元,其中某**支付5714.29元,1111垫付2000元(系被告1111向被告8888公司借款),00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111负事故主要责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8888公司,1111系8888公司司机,该车辆在00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某**系车牌号为陕A×××**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办理有陕交运管西字第610100135018号道路运输证,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称,2016年7月7日,1111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轻厢式货车与其驾驶的陕A×××**号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1111负事故主要责任,陕A×××**的轻厢式货车属8888公司所有。现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1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490.53元、交通费40.4元,合计52187.43元。

1111辩称,承认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00保险公司8000元、8888商贸公司2000元,自己另外支付某**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表示自己是在履行职责时发生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8888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888商贸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1111系实际侵权人,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8888公司无因果关系,故不应由8888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00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认可,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某**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00保险公司已垫付某**医疗费8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1111负事故主要责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按1111承担90%、某**承担10%确定。因1111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8888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某**诉请要求1111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00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8888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5673.89元,交通费40.40元,共计15714.29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某**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4800元。因出院医嘱载明某**需加强营养,某**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数额应为1800元(20元×90天)。某**伤情需要陪护,护理费应按陪护人员一人、每天100元、期限90天计算,合计9000元。关于某**因伤误工的误工工资一节,结合某**医嘱休息期限以及其所持有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可以参照2015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年收入31296元的标准,按照误工168天计算,某**误工工资应为14604.80元,以上所有的费用由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00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原告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73.89元)部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某**10000元,其余12273.89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90%赔付原告某**11045.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某**11046.50元;二、被告中国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某**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40元、误工工资14604.80元,共计23645.20元;三、被告中国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1111垫付给原告某**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某**要求被告111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某**承担152元,被告8888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8888公司支付原告)。

宣判后,00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应该判;二、原审法院认定某**营养费过高,认定营养期限过长;三、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实际支付某**6942.5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支付某**10364.1元;3、二审诉讼费由某**承担。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11、西安8888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核算某**的医疗费15673.89元、交通费40.40元无争议,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陕西省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48天为4800元,符合规定。00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该项费用计算过高缺乏依据,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某**住院48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计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无不妥之处,00公司上诉要求减少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某**住院48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2月,2月后复查,2016年10月9日某**入院复查,10月12日诊断证明载明,继续休息2月,原审法院按治疗医院的证明计某**误工时间为168天,符合法律规定,00公司上诉称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依据不足,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中国0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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