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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佳奇|时间:2020年06月18日|3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A,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A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A不服判决,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A犯诈骗罪一案的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于2016年4月至6月间,以给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羁押的A、B、C三人办理判处缓刑为由,分四次共计骗取三人家属32.4万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庭审辩称只收到1.5万元,用于聘请律师, 辩护人A、B的意见是:一、被告人C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二、被告人C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A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A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其妻子身患腔梗,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希望合议庭能够对A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2016年4月至6月间,以给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羁押的A、B、C三人办理缓刑为由,分四次共计骗取三人家属3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视听资料,证实A与被害人家属之间当面的交谈情况, 2、发票、委托协议,证实律师A、B、张某1分别为C、D1、E进行辩护,律师费均为7000元,共2.1万元, 3、证明,证实A1自愿借给B33万元,证明人是A,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A及B1、C1在中国工商银行湾沟支行的账户明细,A1于2016年5月16日卡存19.78万元,2016年5月23日卡取5万元,2016年6月8日卡取6万元,2016年6月28日卡取8万元,2016年7月8日ATM取款2次各50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涉及A、B、C1于2016年11月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决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A和B为同一人,A2和B为同一人, 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实A的家属B向C、D、E、F1、G2、F2返还犯罪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整, 8、谅解书一份,证实A、B、C、D1、E2、D2对F犯诈骗罪一案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决A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9、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12月8日,江源区公安局决定对20171208白山市江源区XXA山羊被盗案立案侦查, 10、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2月10日A向江源区看守所管教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B的犯罪情况,经过管教对A询问,A如实供述了自己偷羊的犯罪事实,随后江源区看守所立即将此情况反映至石人刑警中队,并移交相关材料,经石人刑警中队侦查,确有此案,并与2017年12月29日告破, 1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队在侦办20171208白山市石人镇A山羊被盗一案中,于2017你拿12月10日江源区看守所在押人员A向看守所管教检举揭发同监室的在押人员B的犯罪情况,经看守所民警核实,A对其2016年6月7日伙同B、CXX在江源区XX盗窃两只山羊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江源区看守所将案件情况移交至我队,因A正在监狱服刑,故未能对A执行刑事拘留, 12、A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一份,证实A对自己伙同程思全盗窃山羊的行为供认不讳, 13、A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于2017年12月10日在江源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管教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A曾经盗窃过两只山羊的犯罪行为,其和A都是三号监室的在押人员,平时关系处的挺好,其和A聊天的时候,是A亲口跟其说他还盗窃了两只羊,其怕问多了不好,就没有深问,具体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盗窃的这两只羊其不知道, 14、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三份,证实,经检查机关对A、B、C1三人询问,三人承认已与被告人A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20万元人民币,并对A达成谅解,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A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证人A2证言,证实我是A1儿子,因A1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林业公安局抓获的事,于2016年5月中旬被我母亲A授意与B2到XXC1经营的小吃部给C1送了10万元钱,A2送了20万元钱,当时小吃部里有A1两口子还有林武,A说这30万元中18万元是交罚款的钱,要存起来,剩下的XX运作费用,之后我与A1的妻子B1到XX将20万元存到B1的银行卡内,A拿着剩下的10万元走了, 17、证人A2证言,证实我知道我弟弟A、B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抓以及判刑的事,期间A妻子B2因此事找B1帮忙,要做做工作,让我两个弟弟早点出来,我帮A2给A1送过4次钱,第一次是在A1经营的小吃部中给办事的叫B的人送了1万元钱,A称这只是跑腿钱,运作这件事还需要30万元;第二次我带着A2借到的20万元和B2带着的10万元到A1经营的小吃部,A在场并要求把这30万元中的20万元存起来,带走10万元,后A2与B1到工商银行存钱;第三次是C2给我3万元,我送到小吃部找A1,A1让我到B家,我到了之后将3万元现金给了A;第四次是5000元赶礼钱,我把钱给了A1, 18、证人A1证言,证实我知道A2因其丈夫、其丈夫的哥哥及黄姓邻居三人因开垦林地种参被江源森林公安抓走的事,找到A1帮忙把这三人给办出来,A1没有能力办理此事并找到B帮忙,其中有一次是A2丈夫的大哥和黄姓家人带着钱来到我经营的小吃部与A1、林武谈事,之后A2的大伯哥说把这20万元存到我银行卡上为了办事方便,我与黄姓男子,岁数大的男子共同到湾沟工商银行存钱,点钞结果为19.78万元,存到了卡里,之后A说要办事用,分3次让我取出5万、6万、8万元,A是到我小吃部将钱拿走,最后一次是我将剩下的7800元并自己垫上2200元凑齐1万元,被A到我小吃部取走,2017年春节后,A找到我让我打个条,由A念内容,我书写,内容为我自愿借给A33万元,用做生意,如果我用钱,A就把钱全部返回给我,因钱是办事用的,我认为不能在借条上写办事,当时A正在做生意,就写了借钱给A做生意用, 19、证人A1证言,证实2016年5月,我妹妹A2因B被抓,找到我问能不能找人办事把人放出来,我找到A得到能办此事的答复,之后我让A2到XX与B详谈此事,在场人员还有A2、B2,期间A提出办理此事需要3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法院的罚款钱,剩下的为运作费用,后A2与B2同意拿出30万元钱,A2当场给了B1万元钱跑腿费,3天后,A2与B2带了29.78万元到我经营的小吃部,A当场拿走10万元现金,其余19.78万元存到了我妻子A1的银行卡内,之后A分3次让我分别取5万、6万、8万元钱,最后A将剩余1万元钱取走,一段时间过后,被抓的人没有被放出来,某一天A2带着3万元钱找我去B家送钱,后又因A外甥升学宴赶礼送了5000元现金给A,A2等三家共给B34.5万元,2016年11月份法院判决下来A等三人需交24万元罚金,A2家找到B索要交罚金的钱,A不给并称34.5万元都让其花了,2016年7月初林云武找我给A三人请律师,每个律师7000元,共2.1万元,是A拿的律师费, 20、证人A2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A2丈夫被抓,A2找到A1帮忙办事,我了解不多,知道林武到小吃部拿过3次钱,钱都是A1在银行取完后拿到店里,A来取走, 21、证人A证言,证实A于2017年5、6月份某天找到B1,让其写一个证明,内容是找A办事所用钱的条,我不识字,具体写的什么我不清楚,按了手印, 22、证人A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A找到我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我了解到该案有三名被告,后我找到A1、B两名律师分别担任C、D1的辩护律师,我担任A的辩护律师,每名律师费用7000元,共2.1万元, 23、证人A1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我接受委托担任A的辩护律师,律师费用7000元, 24、证人A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我接受委托担任A的辩护律师,律师费用7000元, 25、证人A2证言,证实我爱人A、二哥B、邻居C1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起诉到法院,2016年4月份我找到A1问能否运作,A1说能,让我先拿1万元跑腿钱,过了几天A1说还需要30万元,其中20万左右是交法院的罚款钱,剩下的钱作为运作这个事情的费用,我和我二哥家凑够20万元,A家拿出10万元,共凑齐30万元通过A2送到B1手里,过2个星期后A1说钱不够,还差3万元,又给A1送去3万元,半月后得知办事的人家孩子升学宴又给A1送去5000元,2016年11月份法院判决书下来,共需交罚金24万元,我联系A1,告知我钱都给办事的人A(B)了,我们三家又凑够罚金交给法院,后得知被骗,共交给A134.5万元,被骗后我联系A1要钱,A1称钱都给B了,后三家人来到A1家小吃部见到B,A称钱没有了,都被他花了, 26、证人A1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和A、B一起租用了一片林地,并将林地开垦成了参地,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江源区法院判处缓刑,罚金6万元,我出来后听我妻子说被A1骗去10万元钱,A、B两家被骗去24.5万元,我找到A1,A1说钱给了一个叫B(C)的人,后来我找到A谈这件事,A态度不好,并说钱让他零花了,没有钱了,让我等人在白山这一块随便告, 27、被告人A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6年4月末的一天,在A1小吃部杜某2丈夫因为林地被大阳岔林业派出所抓了,让我帮忙找认识人办事,并当场给我1万元钱,之后因我说帮忙打听事,于某日又拿走10万元现金,后又分3次拿走5万、6万、8万元现金,后有两次是A1分别拿着1万、2万元到我家中给我的,最后一次是我二姐家孩子升学宴,A1拿着5000元钱赶礼,共计拿走34.5万元,我没有能力办理此事,用2.7万元雇佣律师,剩下的钱被我挥霍,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银行账户明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害人家属欲运作三被告人涉刑事案件事宜,通过A1、B1将涉案钱款34.5万元交由C办理的过程,实际A仅花费了2.1万元为三被害人聘请律师,A1出具的证明亦能佐证B涉案钱款的大致数额,被告人A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完全印证以上事实及钱款数额,被告人A庭审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在侦查机关所被取证程序无违法情况,所供述内容出于真实意愿,具备真实性,应予采纳, 被告人A在羁押期间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检查机关核实A的立功表现确实存在,A的家属主动代替A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被害人对A表示谅解,对辩护人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A的行为骗取了三名被害人家属共计3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32.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积极向被害人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A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决A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A符合监管条件,建议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纪现成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任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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