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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XX公司与白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佳奇|时间:2020年09月08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山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9956496F。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电话号码:158XXXXXXXX
被告:白山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601MA0Y3016X4。
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长。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原告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522035.6元及税款143900元,合计6659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4日、2014年6月、2014年12月8日,签署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达XX1#、2#、3#楼电气、照明工程;达XX地下室动力配电系统安装及一、二层分户箱改装;达XX地上动力配电系统安装。以上三个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均为2015年1月。以上三个工程实际价款分别为XXX元、30万元、172809元,总计XXX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所有工程,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截至2015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22035.6元,税款143900元,共计665935.6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665935.6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施工的达XX电气工程,经财务核实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分包达XX1#、2#、3#楼全部电气工程和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分包形式为包公包料,工程计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分包工程价格每平方米80元。2014年6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分包达XX地上动力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从开工之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价格为30万元。2014年12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分包达XX地下室动力配电系统安装及一、二层分户箱改装工程,施工工期为以XX公司要求和资金进展情况为准,合同价款172809元。2015年XX公司依约完成上述所有工程,并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了2012年度至2015年度分包费结算单,上述三项工程人工费总计XXX元。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XX公司与XX公司核对,XX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给XX公司出具欠据一张,欠据金额为工程款522035.6元。欠据上盖有“结清”章。XX公司因将上述欠据原件丢失,于2018年1月9日在长白山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2018年1月10日,XX公司在该欠据财务记账联凭证上注明“原欠据丢失,以此据为准,已登报声明作废”。在2018年8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XX公司称“赊欠你总665935.6元,其中143900元是扣你的款,发票没拿来不能顶账,余款522035.6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合同书、分包费结算单、欠据、微信聊天记录、报纸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达XX的三份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建设工程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已出具结算单,其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工程款522035.6元,已提供财务记账联的欠据凭证复印件,该欠据上,XX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标注原欠据丢失,以此欠据为准,XX公司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XX公司与XX公司2018年8月14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再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522035.6元的事实。虽然XX公司抗辩其已结清该笔欠款,仅凭该欠据上盖有“结清”账,未能提供其他还款凭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X公司主张XX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给付税款143900元,因其未向XX公司出具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应给付该笔税款,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XX公司工程款522035.6元;
二、驳回白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白山市XX公司负担1130元,白山市XX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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