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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临江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佳奇|时间:2022年04月25日|20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临江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81民初1209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临江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1992年11月8日,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刘XX与被告临江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诉讼代理人李XX、临江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XX.3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万泰小区1号楼工程、万泰小区3号楼工程、万泰小区4号楼工程,刘XX办公室、6号楼南车库和客房、3号楼坡道面积、零星、外网、签证工程、6号楼车库下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6年8月份竣工,2016年10月份开始交付使用。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以及诉讼,最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30XXXX4666.4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75XXXX6865.7元、税金XXX.4元、管理费100000元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3073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而,基于以上计算方法确定被告尚欠的差额为XXX.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现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故诉诸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临江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债务,更不拖欠工程款。我公司诉原告施工合同案件已经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省院的裁决有结果后,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江市XX公司与临江市XX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X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区工程发包给临江市XX公司。临江市XX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刘XX、临江市X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经三方同意,临江市XX公司同意将该工程XXX的总施工分给刘XX、赵XX、李XX。临江市XX公司在与临江市XX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前,其法定代表人刘XX与刘XX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XX施工。刘XX签订该合同后,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6年8月竣工,竣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开始交付使用。刘XX实际施工项目为:万泰小区1号楼工程、万泰小区3号楼工程、万泰小区4号楼工程、刘XX办公室、6号楼南车库和客房、3号楼坡道面积、零星、外网、签证工程、6号楼车库下基础。

2020年10月23日临江市XX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20)吉06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刘XX与临江市XX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临江市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0XXXX4666.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XXX.7元,以房抵账273XXXX9390元,应扣除管理费100000元,税金XXX.4元。临江市XX公司对(2020)吉06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民终166号判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临江市XX公司应支付给刘XX的工程款数额为430XXXX4666.4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5XXXX6865.7元,税金XXX.4元,管理费100000元,已支付的其他与涉案工程相关费用307327元,临江市XX公司尚欠刘XX工程款。临江市XX公司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并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民申32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临江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XX虽与临江市XX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刘XX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0月底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临江市XX公司,临江市XX公司应该向刘XX支付涉案工程款。临江市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并办理入住手续,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认定为2016年11月22日,刘XX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刘XX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6年11月22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江市XX公司尚欠刘XX工程款数额为XXX.3元(430XXXX4666.4元-375XXXX6865.7元-税金XXX.4元-管理费100000元-3073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尚欠工程款XXX.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XXX.3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下欠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被告临江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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