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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佳奇|时间:2020年06月09日|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2272号 原告A,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教育局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8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6XX****XX), 被告A,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电话号码:151XX****XX), 被告A,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XX老师,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8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浑江区民政局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1XX****XX), 原告A诉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B、C裁定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2万元及约定利息2018年4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我只有工资,无其他财产, 被告A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也同意还钱,但因经济状况有限,恳请原告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3月离婚,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A、B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520000.00元,用于被告A、B的共同经营,2018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5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A、B应偿还借款5200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46800.00元,合计566800.00元,被告A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5份、银行取钱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A、B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2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5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2%的利率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A、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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