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峰律师
张文峰律师
湖北-十堰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亲办案例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峰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男,汉族,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诉被告姜**、湖北**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 278312.34 元(医疗费2471.69 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护理费8508.27 元、误工费20858.98元、伤残赔偿** 170504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9.4元、精神损失费 30000 元、鉴定费 1500 元、交通费100 元,以上合计278312.34 元,交强险应赔付 185671.69 元,剩余部分92640.65元),**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5671.69元、剩余部分按 40%责任由**十堰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姜**、湖北**公司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 10 17 日,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城路行至黄龙镇枣园路段时与姜**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9 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到太和医院西苑院区住院治疗2 天,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姜**驾驶的鄂 C**9 小型客车在**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姜**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认为此次事故是刘**驾驶不当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考虑到保险理赔问题,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本人也积极配合刘**进行保险理赔工作了,但因湖北**公司原因,调解未成,刘**起诉至法院。在刘**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本人未垫付任何费用。综上,刘**诉我的事项不合理且不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其对我的诉请。

被告湖北**公司辩称,1.**诉请费用过高,我公司对案涉车辆在**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十堰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责任;2.**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3.我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

被告**十堰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 100 万;3.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姜**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赔偿;4. **主张的损失**额过高,具体待质证时予以说明,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答辩完毕。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10 17 8 30分许,刘**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西城路行至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西城路枣园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的姜**驾驶车牌号为鄂C**9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到太和医院西苑院区住院治疗 2 天,经诊断为 T4/5 胸椎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腰围外固定 6 周来我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刘**遵医嘱定期复查,太和医院西苑院区分别于2022 1130日、2022 12 30 日出具《病情诊断书》,载明刘**T4/5胸椎骨折,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院外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用 2471.69 元。2023 5 29 日,刘**自行委托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 2023 5 30 日作出鄂正德鉴[2023]临鉴字第 22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 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 60 日。刘**支付鉴定费1500 元。刘**据此向二被告请求赔偿未果,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 **机动车驾驶证、案涉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鄂 C**9 小型客车系湖北**公司所有,该公司在**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姜**系执行职务行为。 2. **提交有案外人张湾区**酒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系其丈夫案外人廖**,刘**与廖**实际共同经营该店铺。 3. **与其丈夫廖**共同抚养有二子女,长女廖**出生于 2009 11 8 日,长子廖明**出生于2012 528日。

**定残日即 2023 5 30 日时,长女廖**已满13周岁(不满 14 周岁),长子廖明**已满11 周岁(不满12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诊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户口本、被告湖北**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被告姜**提交的驾驶证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姜**驾车致刘**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鄂C**9 小型客车承保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刘**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诉请的医疗费 2471.69 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残疾赔偿** 170504 元(42626 ×20 ×20%)、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50 ×2 天)、交通费100 元计算准确,鉴定费1500元有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五项费用予以支持。

太和医院西苑院区分别于2022 1130日、2022 12 30 日向刘**出具有《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一 6 个月后复查,结合刘**的伤情,可以认定其院内及院外两个月具有护理依赖,其诉请护理费 8508.27 元(50089 /365×62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刘**后续复查时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有加强营养,且刘**本身系九级伤残,伤情较重,院外理应加强营养,故刘**依据鉴定意见诉请计算 62 天营养期,并无不当,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 1860 元(30 ×62 天)。刘**诉请误工费 20858.98 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提交的与其丈夫廖**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虽不能明确反映其误工损失,但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二人经营夫妻店获取一定经济来源,其有权主张误工费。刘**住院2 天,出院后在复查期间医疗机构续开休息两月,结合最后一张病情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 2022 12 30 日,综合认定误工期为105 天(住院之日2022 10 17 日至 2023 1 30 日)。本院酌定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409.2 元(50089 /365 ×105 天)。

**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 40769.4 元,计算错误,本院纠正后予以部分支持。刘**定残日即 2023 5 30 日时,长女廖**已满13周岁(不满 14 周岁),长子廖明**已满11 周岁(不满12 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 34945.2 [29121 ×5 ÷2 ×20%+29121 ×7 ÷2 ×20%]。刘**系九级伤残,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30000 元,于法无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 2400 元。

综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 2471.69 元、残疾赔偿** 17050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 1860 元、护理费 8508.27 元、误工费144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4945.2 元、交通费100 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 2400 元,以上共计236798.36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姜**驾驶的鄂C**9 小型客车在**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00 元)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损失共计236798.36 元,其中保险伤残赔偿项下 180000 元、医疗费用项下4431.69 元,由交强险进行赔付;鉴定费 1500 元由湖北**公司自愿负担;剩余损失为 50866.67 元(236798.36 -184431.69 -1500元)由**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姜**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违规行为对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情况,酌定姜**负担 30%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70%责任。即**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5260 元(50866.67×30%),其余损失由刘**自行负担。

**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刘**各项损失199691.69元(184431.69 +15260 元),湖北**公司赔偿刘**鉴定费 8 1500 元。姜**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其损害责任应由湖北**公司替代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199691.69 元。

二、被告湖北**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 1500 元。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474.7 元减半收取2737.35 元(已减半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湖北**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负担1978.8元、原告刘**负担 758.55 元。如果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湖北**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 9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峰律师,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原十堰第二律师事务所)执业,办公地址:十堰市人民北路4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