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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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劳务有限公司、彭X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峰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支付彭XX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彭XX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书中载明的被申请人是“十堰市XX公司”,并非XX公司,且我公司在仲裁庭反复强调我单位并非是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但仲裁委员会对此视而不见,错误的裁决我公司支付给彭XX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主体错误。2.2014年1月1日,我公司与彭XX建立劳动关系,将彭XX派遣到东风XX公司仓库从事搬运工作。2019年8月以前,彭XX尚在被派遣的单位正常工作,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7月。自2019年9月1日以后,彭XX无任何理由未到公司上班,至今达数月之久。彭XX称是公司员工王X通知其不再上班,王X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但是他没有聘用、解除公司员工的权利,此外彭XX也没有找过公司经理,只是给经理打电话,经理也没有告知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离职时需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主动辞职,彭XX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我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彭XX辩称:彭XX不是自己离职,离职原因不在彭XX。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不支付给彭XX经济补偿金1255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彭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被派遣至东风XX公司从事仓储物流工作。2019年1月1日,彭XX与XX公司又续签了为期一年、到期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彭XX的月平均工资为2092.39元,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30日(星期五),XX公司派遣至东风XX公司的部分员工罢工一天,导致该公司当天停止运营。后彭XX声称XX公司的派遣单位负责人在2019年8月31日(星期六)给其打电话,称其是罢工的操纵者,通知其从2019年9月2日(星期一)后不用再继续上班,彭XX遂于2019年9月2日离职。双方为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引发争议后,彭XX于2019年9月中旬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元、支付2019年8月工资2100元、支付赔偿金2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3100元。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42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XX公司支付彭XX经济补偿金12554.34元(2092.39元/月×6个月);2.XX公司支付给被告彭XX2019年8月份工资2092.39元;3.驳回彭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诉称彭XX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要求或督促彭XX上班的证据,而员工的缺勤,势必导致相关工作任务完成的缺失,XX公司也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其诉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而彭XX声称是接到XX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不用再上班的电话通知、且在2019年9月2日到岗后发现其岗位已被人顶替,该项辩解亦没有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彭XX在XX公司连续工作时间较长,现年龄较大,其工种所涉专业性不强,彭XX确实没有自动离职的事由和原因,且由XX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直接电话通知不用再上班,事出有因,并不有悖目前现实。综上,彭XX是否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用人单位即XX公司,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XX公司承担,故对XX公司诉称彭XX属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彭XX接到停职的电话、发现工作岗位被人顶替后,没有再到XX公司上班,可以认定与XX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据此认为XX公司与彭XX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日协议解除,XX公司应当依法为彭X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依法支付给彭XX经济补偿金。彭XX自2014年1月1日入职至2019年9月2日离职,工作时间为5年8个月,补偿年限应当为6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为12554.34元(2092.39元/月×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查,XX公司亦认可彭XX的2019年8月份工资尚未发放,且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此项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拖欠的工资,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彭XX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应仲裁裁决书,明确列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即本案XX公司,且XX公司亦认可彭XX系其公司员工,以及与彭XX发生的、涉及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因此针对XX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的本诉,不存在主体不适格事由,故对XX公司关于有关主体是否适格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XX经济补偿金12554.34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XX2019年8月份工资2092.39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支付给彭XX经济补偿金12554.34元的问题。双方对于彭XX于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在XX公司工作,彭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92.3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认为彭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彭XX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XX公司应支付给彭XX经济补偿金12554.34元(2092.39元/月×6个月)。

另,XX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彭XX工资2092.39元,因XX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的此项处理,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文峰律师,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原十堰第二律师事务所)执业,办公地址:十堰市人民北路4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