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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华XX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XX因与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润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因我不能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就认定我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合生活常理;我曾应华润XX的要求积极办理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我不能控制的因素未能办理,并非我自身懈怠导致落户和房屋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我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重新计算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7年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之前我的安置利益没有受到侵害。
华润X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不承认陈XX拆迁被安置人的身份;本案上诉费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X的户籍由于服刑而被注销,并非违背本人意愿,而是由于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拆迁时陈XX正处服刑期间,且不在拆迁地长期居住,户口亦不在此地,无论从哪种角度理解,都不属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列举的拆迁被安置人范围。
陈XX辩称,不同意华润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是拆迁被安置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华润XX辩称,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993、1994年左右,我司对西城区×××19号进行拆迁,至2014年左右,法律所规定的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20年诉讼时效即已经过,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陈XX在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积极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等到20年之后再行使所谓权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润XX赔偿一套西城区不小于11.6平方米的住房(估价232000元);2、诉讼费由华润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公安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记载:陈XX,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西城区×××19号,经查1982年7月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于1983年7月28日因劳动教养注销户口,该地址已拆迁。
另查,1978年8月陈XX因盗窃被处以强制劳动三年;1983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84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1月刑满释放;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释放时陈XX原户籍地址已拆迁,其至今未能重新办理户籍。
再查,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显示,陈XX系陈XX之侄,陈XX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亦为西城区×××19号,该人于1987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1993年、1994年左右,华润XX对西城区×××19号进行拆迁,拆迁依据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就西城区×××19号房屋的拆迁档案,华润XX表示因年代久远未予留存。
审理期间,陈XX表示陈XX系西城区×××原承租人,为证明该事实,其提供平房住宅租金计算表照片打印件。平房住宅租金计算表中的一张显示住户姓名为陈XX,地址为南礼XX,房屋使用面积11.4平方米,起租日期为1976年7月1日。华润XX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华润XX将原户籍地址房屋拆除,陈XX提供平面图打印件、西城区房管局撤管房屋通知复印件。西城区房管局撤管房屋通知记载:“下列房产于93年4月24日经(地政科)批准,正式移交西城区XX公司,请你所接到通知后撤销管理。房产坐落:×××19#,房屋间数公产8间。”华润XX表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公司拆迁西城区×××19号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陈XX表示其一直主张权利,但因其无户籍身份材料,所以无法进行诉讼,起诉并未超过时效。为此,陈XX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展览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各一份。信访反映问题为:原住西城×××19号,83年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后原住房已被拆除,母亲已亡故,至今无法上户口,无奈希望政府帮助上户口。受理告知书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华润XX对此真实性认可,但强调信访受理及处理时间是2019年,距陈XX刑满释放可以主张权利开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系遇原户籍地址拆迁,因劳动教养注销户口人员是否享有拆迁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的原户籍地址确在西城区×××19号,但在该房屋拆迁前其因劳动教养被注销户口。就此,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陈XX的户籍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迁往其他地址落户,亦并未实际迁入劳动教养管理部门所在地,在服刑期满本应按照相关政策恢复户籍,其户籍注销情况系该历史时期对特定人员的户籍管理政策决定的,其因刑事犯罪而进行劳动教养或服刑只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并不因此剥夺其作为民事主体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其并未在他处落户且存在住房的情况下,从保护公民基本居住生存权利的角度及拆迁原有房屋应给予原使用人相应安置补偿的原则出发,拆迁单位应查明相关户籍情况给予陈XX相应安置补偿。华润XX虽称当时拆迁所依据的《细则》的规定,陈XX并不属于被安置人员,但分析该《细则》列举的使用人范围,其中涵盖了部分因特殊户籍管理政策户籍暂时迁出原户籍地的使用人及其家庭成员情况,从政策本意而言其对于因相关户籍管理政策暂时迁出原户籍地,但未实际在新地址取得住所并落户的人员亦确认其被安置人的身份,给予相应安置补偿的权利,陈XX因户籍管理政策暂时注销户口的情况与上述使用人情况类似,因此从公民基本权利及拆迁政策立意而言,均应确认陈XX拆迁被安置人的身份。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陈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列举了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类型,其中包含: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陈XX主张的系物权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质仍系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上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陈XX自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后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开始起算,陈XX主张因其无法开具身份证明材料难以诉讼以及持续主张权利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但其就此仅提供了信访受理通知书及答复意见,其上显示的信访时间为2019年5月,目前并无其他证据显示相关部门拒绝为其开具证明材料或法院因其户籍问题对其立案不予受理,亦无证据证实此前其持续主张权利,自其刑满释放之次日至信访之时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陈XX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陈XX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XX提交阜外大街派出所开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从1998年开始多次找派出所咨询落户事宜,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润X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XX是否应被认定为拆迁被安置人;二、陈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陈XX是否应被认定为拆迁被安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虽然陈XX受到刑事处罚被劳动教养或服刑,但其受刑事处罚期间依然享有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陈XX户口注销前,其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为西城区×××19号。华润XX认可对西城区×××19号房屋进行了拆迁。陈XX虽因刑事处罚注销户籍,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从华润XX拆迁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内容看,陈XX的情况与该《细则》所列的部分因特殊管理政策户籍暂时迁出原户籍地的使用人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类似,因此从公民基本权利及拆迁政策立意来看,陈XX应被认定为拆迁被安置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为拆迁被安置人符合相关拆迁政策的立意与精神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本院对陈XX拆迁被安置人身份予以确认。
陈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陈XX主张的系其房屋财产受损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陈XX提起本案诉讼距华润XX拆除案涉房屋乃至陈XX刑满释放得为主张权利之时均已逾二十年,即已超过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陈XX主张应以2017年其取得释放证明之时作为权利保护期间的起算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XX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陈XX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XX、华润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陈XX负担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华XX公司负担23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薛辰律师,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热线18614048998。薛辰律师执业以来,办理多起民商案件,擅长领域: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