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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中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迁安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工程局)、原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唐山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安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金X,被上诉人中建XX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唐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交通局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中建XX工程局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XX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1400万元赶工措施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1400万元如期完工赶工费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一审判决采信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将此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属错误。《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已确认问题”项下“丙方应支付乙方合同补充协议款1400万元”、“丙方应支付乙方因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共计650万元”属无效条款。首先,此协议内容处分了唐山XX公司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唐山XX公司签章确认,而该《协议书》仅由中建XX工程局和迁安交通局达成,并无唐山XX公司签章。其次,通过一审庭审可以查明,唐山XX公司不认可1400万元如期完工赶工费及650万元停工损失的成立。其中,1400万元赶工费,唐山XX公司认为给付的条件是确保如期完工。再次,在唐山XX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协议内容必然产生损害唐山XX公司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述协议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二)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0日唐山XX公司发给中建XX工程局的工作联系单中对1400万元费用予以确认”,属于明确的事实认定错误。1、该工作联系单前言部分,唐山XX公司表述了支付如期赶工费的原因:由于本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后交工日期没有改变,贵部需加大各方面的投入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2、联系单第1条明确了费用名由:“如期完工赶工措施费”。3、联系单第2条明确了此费用的构成:为赶工所增加投入的人员、机械和材料费以及为赶工增加的冬季施工措施费和筑岛施工费。4、联系单第3条再次强调:此费用的支付,必须确保如期完工。故工作联系单确认的1400万元是附条件的,中建XX工程局并未完成所附条件,中建XX工程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赶工,也无证据证明为赶工而实际增加投入了人工、机械等费用。(三)《协议书》中约定1400万元同样是要经过迁安交通局审核后才同意支付,经过一审庭审可知:迁安交通局经审核不同意支付1400万元。(四)一审判决支持1400万元赶工费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实错误。二、认定中建XX工程局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XXX.14元,争议项签证金额XXX元,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从中建XX工程局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述工程施工内容均发生在2012年之前,此期间,迁安交通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唐山XX公司才是发包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期间的工程费用应由中建XX工程局和唐山XX公司之间协商确认,迁安交通局及监理方均无权确认工程费用。(二)《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待解决问题”约定:变更索赔款项,由甲、乙、丙三方协商,报甲方相关单位审核。然而,中建XX工程局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只有中建XX工程局和迁安交通局的签字,没有唐山XX公司签字,因此,该证据并未体现甲、乙、丙三方协商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变更、索赔款项的依据。(三)一审庭审中,唐山XX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迁安交通局对总金额也不认可,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XXX.14元,争议项签证金额XXX元,违反了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要求,且该结果会直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起算,实属错误。(一)协议书约定,乙方按期完工后15日内,甲方应审定并完成工程结算。以此约定,结合工程2013年4月20日完工的事实,债务到期日是2013年5月6日,而不是2013年4月21日。(二)《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有关“乙方按期完工后15日内,甲方应审定并完成工程结算”之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迁安交通局的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三)由于中建XX工程局至今尚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综上,一审认定2013年4月21日为违约金起算日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债务数额)认定错误。除了1400万元赶工措施费、650万元停工损失、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XXX.14元,争议项签证金额XXX元认定错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外,对迁安交通局代付的护栏货款XX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一审判决存在多处关键事实未查明的情况。
中建XX工程局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1400万赶工费是经唐山XX公司及迁安交通局确认并认可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迁安交通局应给付14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变更项工程款800余万元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是正确的,且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没有认定错误。4、迁安交通局在一审中提出的代付护栏货款160余万元其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证实其所提交的复印件与涉案工程有关。5、本案审理的是迁安交通局与中建XX工程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为原审唐山XX公司设定任何义务。迁安交通局与中建XX工程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处分唐山XX公司的权利,更没有损害唐山XX公司利益。至于迁安交通局与唐山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属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本案的审理。一审判令迁安交通局承担责任是依据中建XX工程局提交的《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中建XX工程局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另外,迁安交通局现在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明中建XX工程局与唐山XX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我方认为迁安交通局理由纯属强词夺理,这个问题在迁安交通局与中建XX工程局签订的《协议书》中以及后续实际履行过程及一审庭审中已经非常明确,从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迁安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XX工程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迁安交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欠款本金230XXXX8801.57元;2.迁安交通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22XXXX7969.25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迁安交通局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迁安交通局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建XX工程局将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变更为:1.迁安交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欠款本金249XXXX2389.71元;2.迁安交通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40XXXX7038.24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迁安交通局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6月30日,发包人:唐山XX公司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与承包人:中建XX工程局(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标段特大桥K0+540-K1+490,计长950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亿五仟零玖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贰元(250XXXX7262元),以计量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4个月;承包人同意工程优良保留金(合同价的0.5%),由发包人在中间计量支付时扣留根据各承包人各自工程质量情况分别使用,用于全线施工过程中评比奖罚。2010年9月20日,唐山XX公司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与中建XX工程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二标段包括起点至滦XX上部结构第29跨,下部结构第28#墩内的路基、桥涵及附属工程。主塔、收费站场地、房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图纸未到,二标段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的工程不包括在二标段范围内,收费站场地、房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等设计图纸到位后由甲方另行组织议标以标价最优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并优先考虑乙方中标;合同工期调整:按照发包人或监理人指示开工,交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根据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清单说明及执行工程量清单表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调整后合同价为:(大写)壹亿贰仟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零叁元(123XXXX9903元);工程变更后单价的确定原则:执行专用条款内第15.4条变更的估价原则(重新报价内容不再调价);工程变更后工程量的确定程序:新增项目的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依据计量规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实计算,由驻地监理组合总监办审查后,报甲方审批;变更审批时间:承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必须报经监理人审查批准后,甲方应在不影响下步工序施工的前提下在28天内出具审核结论;本补充协议是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补充,与《合同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2年5月9日,迁安交通局(甲方)与中建XX工程局(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因燕山大路南XX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根据迁安市政府与唐山XX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解除唐山XX公司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丙方)对燕山大路南XX工程建设的管理职能。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作为本工程建设管理方,与乙方就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丙方与乙方签订的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第二标段的合同协议书终止。同时,甲方代表迁安市政府,协调解决丙方与乙方关于此项目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2.丙方与乙方合同解除前,确认如下问题。(1)已确认问题:丙方已支付乙方(包括垫付电费等)共计8121.6111万元;乙方上报计量共计8期,总计量款共计9262.9164万元;丙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补充协议款,共计1400万元;丙方应支付乙方的银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共计650万元;综上,丙方对乙方欠款合计3191.3053万元,甲方根据相关合同及法律法规在2012年4月30日前审核完毕,予以确认拨付。(2)待解决问题:2012年2月3日前乙方上报未解决的变更、索赔款项,共计37份,该遗留问题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后,报甲方相关单位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2012年2月3日后乙方上报未解决的变更、索赔款项,共计12份,该遗留问题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后,报甲方相关单位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3.工程进度、计量与支付条款:(1)2012年3月29日乙方恢复施工,乙方复工5日内(含当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作为进场费(在乙方上报计量款中分三次扣回),剩余款项(含经审核后,已确认问题中的款项和待解决问题的款项)均分三次,随前三期计量款付清;(2)乙方在2012年6月1日前,完成标段内线路通行目标;(3)乙方按期完工后15日内,甲方应审定并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乙方总工程款额的92.5%,剩余的7.5%中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此款在工程交工时核实农民工工资发放无误后返还乙方)、工程优良保证金0.5%(此款在交工后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5%(此款在交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剩余50%在交工两年内付清);(4)合同期间,发生合同以外的建设项目(另行协议补充),甲方应根据相应规定核定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5)剩余工程计量单价,按照原丙方与乙方合同的清单单价执行,乙方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前上报计量,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计量工程款;(6)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扣除质量保证金月进度款的10%和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月进度款的2%,质量保证金达到合同价款5%后不再扣除。4.如甲乙双方存在违约情况,则根据以下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延期5日(包括5日)内,违约金10万元;延期5日以上10日(包含10日)内,违约金30万元;延期10日以上按5万/天,累加违约金;以上延期包含: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审核资料及付款的延期,以及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
合同签订后,中建XX工程局组织施工。2013年4月20日,迁安燕山大路收费XX开通运营,燕山大路南XX工程投入使用。另查明,唐山XX公司于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共向中建XX工程局支付工程款812XXXX6111元(其中包括转账779XXXX6111元,垫付电费款323万元)。迁安交通局共给付中建XX工程局工程款4000万元(具体包括:2012年4月1日300万元、2012年4月11日500万元、2012年4月20日300万元、2012年4月28日200万元、2012年5月11日200万元、2012年5月22日100万元、2012年5月25日100万元、2012年6月8日200万元、2012年8月27日300万元、2012年10月8日100万元、2013年2月8日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500万元、2016年1月29日200万元、2016年5月1日200万元、2017年2月1日500万元)。故唐山XX公司和迁安交通局已向中建XX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共计121XXXX6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XX工程局与第三人唐山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建XX工程局与迁安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迁安交通局并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清工程款,中建XX工程局主张迁安交通局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迁安交通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中建XX工程局、迁安交通局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114XXXX6725元以及因主线变更造成的停工损失650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中建XX工程局主张的赶工措施费1400万元,2011年7月10日第三人唐山XX公司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项目管理部发给中建XX工程局迁安市燕南工程二合同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且中建XX工程局、迁安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1)条已确认问题中明确合同补充协议款1400万元,故中建XX工程局主张1400万元赶工措施费,予以支持。另外,中建XX工程局、迁安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2)条对合同外的变更款项进行了约定,中建XX工程局主张合同外变更项工程款共计XXX.14元,其中涉及工程款XXX.14元的部分的审核表中加盖迁安交通局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另外的XXX元部分,虽然没有加盖迁安交通局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但中建XX工程局已提交了相应的承包人申报表、工程量表予以证明,且唐山XX公司迁安市燕山大路南XX工程项目管理部以及监理单位秦皇岛XX公司迁安燕山大路南XX总监办已对该部分予以确认,系真实发生的合同外变更项目。迁安交通局辩称,合同外变更项工程款认可XX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中建XX局主张的合同外变更项工程款XXX.14元予以支持。另外,迁安交通局主张代中建XX局支付给河北省XX公司工程防护栏货款XXX元,安装费22449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迁安交通局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中建XX工程局主张。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42XXXX8501.14元(114XXXX6725+650万+1400万+XXX.14),迁安交通局和唐山XX公司共计向中建XX局支付121XXXX6111元。综上,迁安交通局欠付中建XX工程局工程款217XXXX2390.14元(142XXXX8501.141XXXX6111)。二、关于中建XX工程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建XX工程局、迁安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3)条约定:“乙方按期完工后15日内,甲方应审定并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乙方总工程款额的92.5%,剩余的7.5%中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此款在工程交工时核实农民工工资发放无误后返还乙方)、工程优良保证金0.5%(此款在交工后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5%(此款在交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剩余50%在交工两年内付清)”;第七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存在违约情况,则根据以下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延期5日(包括5日)内,违约金10万元;延期5日以上10日(包含10日)内,违约金30万元;延期10日以上按5万/天,累加违约金;以上延期包含: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审核资料及付款的延期,以及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迁安交通局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起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人民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以体现合同约定的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延期10日以上按5万/天,累加违约金。中建XX工程局起诉时将迁安交通局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从5万/天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的规定,中建XX局的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结合了双方对违约金的具体约定,亦未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之情形,故中建XX工程局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4月20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中建XX工程局共收到工程款105XXXX6111元。鉴于迁安交通局在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时应根据应付款时间以及已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具体如下:(1)以300XXXX5965元(142XXXX8501.14×95%-105XXXX6111)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2)以290XXXX5965元(142XXXX8501.14×95%-105XXXX1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3)以326XXXX9178元(142XXXX8501.14×97.5%-105XXXX1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4)以321XXXX9178元(142XXXX8501.14×97.5%-105XXXX1100万-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5)以357XXXX2390.14元(142XXXX8501.14-105XXXX1100万-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6)以307XXXX2390.14元(142XXXX8501.14-105XXXX1100万-50万-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7)以287XXXX2390.14元(142XXXX8501.14-105XXXX1100万-50万-500万-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8)以267XXXX2390.14元(142XXXX8501.14-105XXXX1100万-50万-500万-200万-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9)以217XXXX2390.14元(142XXXX8501.14-105XXXX1100万-50万-500万-200万-200万-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中建XX工程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工程款217XXXX2390.1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以300XXXX596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290XXXX5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326XXXX9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321XXXX9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357XXXX2390.1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307XXXX2390.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287XXXX2390.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以267XXXX2390.1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以217XXXX2390.1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797元,由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0415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2640元。
二审期间,迁安交通局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迁安交通局提交以下证据:《钢扶手、钢护栏采购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00万元)、XXX元发票、人行道护栏照片。以证明迁安交通局代中建XX工程局交付人行道护栏款XXX元。中建XX工程局对《钢扶手、钢护栏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关于赶工措施费14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迁安交通局与中建XX工程局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丙方与乙方合同解除前,确认如下问题。(1)已确认问题:丙方已支付乙方(包括垫付电费等)共计8121.6111万元;乙方上报计量共计8期,总计量款共计9262.9164万元;丙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补充协议款,共计1400万元;丙方应支付乙方的因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共计650万元;综上,丙方对乙方欠款合计3191.3053万元,甲方根据相关合同及法律法规在2012年4月30日前审核完毕,予以确认拨付。迁安交通局称,虽然该协议书落款日期记载为2012年5月9日,但实际上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3月份左右,迁安交通局并未完成审核确认工作。事实上,迁安交通局也未进行审核。迁安交通局对该说法并无证据证实。中建XX工程局对此不予认可。中建XX工程局称,其与唐山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250XXXX7262元,后由于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其与唐山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调整为123XXXX9903元,工程价款大幅度减少,中建XX工程局为2.5个亿的工程已经做了大量准备,故唐山XX公司同意给予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1400万元为合同补充协议款,并非赶工措施费,故该1400万元包括赶工措施费,同时也包含迁安交通局因合同价款减少而对中建XX工程局所作的补偿。
关于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XXX.14元,争议项签证金额XXX元的真实性。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XXX.14元的审核表中,均有迁安交通局工程指挥部的盖X确认。迁安交通局以未经唐山XX公司确认否认该笔费用,但迁安交通局对其为何在审核表中盖X确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审核表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迁安交通局已经接管该工程项目。该笔费用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争议项签证金额XXX元的审核表中虽未加盖迁安交通局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但唐山XX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X确认。迁安交通局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工程争议项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认定。
关于人行道护栏款XXX元。中建XX工程局认可其与河北XX公司之间签订了《钢扶手、钢护栏采购合同》,使用了河北XX公司的护栏,且未向河北XX公司支付货款。迁安交通局提供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迁安交通局向河北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应认定迁安交通局替中建XX工程局代付了XXX元护栏款。
本院认为,关于赶工措施费14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建XX工程局和迁安交通局在《协议书》中对唐山XX公司应支付中建XX工程局的合同补充协议款1400万元及因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650万元予以审核确认,并承诺予以拨付。迁安交通局辩称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故尚未进行审核。迁安交通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说法,中建XX工程局亦不认可,故对迁安交通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迁安交通局称该协议书未经唐山XX公司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均为无效条款。首先,该协议书约束的是迁安交通局和中建XX工程局的权利义务,唐山XX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X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次,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迁安交通局对中建XX工程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迁安交通局确认的欠付款项并不会损害唐山XX公司的利益。迁安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欠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确认,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再次,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由于工期严重拖延,唐山XX公司与中建XX工程局将解除合同,由迁安交通局实际接管工程。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对唐山XX公司与中建XX工程局之前的债权债务所作的清算。迁安交通局称其在未向唐山XX公司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即对合同补充协议款1400万元及因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650万元予以认可,该辩解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建XX工程局主张签订协议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且唐山XX公司始终参与了工程欠款的清算工作和协议的签订过程,协议书中确认的1400万元不仅包含赶工措施费,还包含减少合同价款的补偿。中建XX工程的该解释较为合理,符合签订协议书的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迁安交通局的抗辩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迁安交通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XXX.14元,争议项签证金额XXX元,均应予以认定,一审将该两笔款项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人行道护栏款XXX元应认定为迁安交通局替中建XX工程局代付的货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协议书本身就是对中建XX工程局前期施工价款的确认,迁安交通局在协议书中明确了欠付的款项和审核拨付的时间,迁安交通局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迁安交通局对协议书中已确认的1400万元和待解决问题中的变更索赔款项均未给付,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延期10日以上按5万/天支付违约金本质上仍是对工程欠款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年利率24%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保护的上限,较为充分的保护了施工方的利益,故工程款利息不再分段计算,亦不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审核拨付时间为起算点,仅以最后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次日计算利息,以平衡双方利益。综上,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共计为121XXXX6111+XXX元=122XXXX4711元,工程欠款为142XXXX8501.141XXXX4711元=200XXXX3790.14元。利息以200XXXX3790.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迁安交通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0XXXX3790.1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XXXX379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96元,由迁安交通局承担300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6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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