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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招用人员工伤,总包赔了钱,能找包工头要回来吗?云南高院说清了

作者:刘伟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次举报

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是常见现象。一旦“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总承包单位往往被裁判要求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那么,总承包单位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实际用工的“包工头”追偿?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针对是否能成功追偿事宜,详见云南省高院关于宣威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某勇追偿权纠纷再审改判观点,案号为(2024)云民再135号。云南高院再审支持了追偿权人的部分追偿请求,该判决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追偿权纠纷中的适用规则,引入了过错分担原则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追偿纠纷中进行了过错责任划分,再审改判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经过

(一)违法分包与工伤事故的发生

宣威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承接“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供电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1月2日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部分,以“包人工、机械设备……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侯某勇。双方在《昭通大关供电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侯某勇负责所在工作区域的安全工作……,违反操作规程及安全措施不到位等所产生的任何安全质量事故均由乙方(即侯某勇)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侯某勇自行招用宋某元等人进场施工。由于侯某勇作为自然人无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建工公司为满足行政监管要求,与宋某元等人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完成大关县供电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项目工程任务止(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止)”。

2020年4月8日,宋某元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

(二)前序工伤待遇纠纷的裁判结果

宋某元就工伤待遇赔偿提起仲裁、诉讼。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2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工公司与宋某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建工公司支付宋某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869元(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0,408元)。该判决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建工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实际自行承担126,461元。

(三)追偿诉讼的审理过程

建工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某勇偿还其垫付的126,461元。

一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前案判决已认定建工公司与宋某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建工公司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属建工公司本身用工责任,而不是……替代性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由于前案未判决侯某勇承担责任,故建工公司向其追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二审法院聚焦于前案认定的“劳动关系”,认为建工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阶段:建工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理由为与宋某元签合同仅为满足参保的“形式要求”,真实用工关系存在于侯某勇与宋某元之间。公司是基于侯某勇无资质而被迫承担法律拟制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理应享有追偿权。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云南省高院再审后,作出了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工公司追偿的部分诉求。总结裁判理由如下:

(一)认定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法院判决由建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但建工公司系因侯某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这一认定,将前案判决中建工公司承担的“劳动关系”责任,在追偿权纠纷中重新定性为因违法分包事实导致的法律拟制工伤保险责任,实质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设定的替代性赔偿责任。

(二)明确追偿权成立的法律依据

判决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据此,认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侯某勇应当成为工伤赔偿的最终责任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工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进行追偿。”

(三)引入过错分担原则,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这是本案再审最具突破性的观点。法院认为:“鉴于建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由建工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据此,判决侯某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建工公司支付 75,876.6元(126,461元×60%)。

三、关于“违法分包下的工伤待遇赔偿后追偿”之再审改判的典型意义

(一)“形式劳动关系”在追偿权纠纷中的可穿透性

本案一、二审与再审的根本分歧在于如何看待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劳动关系”。再审判决通过对签订劳动合同背景(为建筑项目的参保)、实际履行情况(侯某勇招用、管理)的审查,实现了对该“形式劳动关系”的穿透,揭示了背后真实的雇佣关系链条。这为在追偿权纠纷中区分“对外责任”与“内部最终责任”提供了司法路径。

(二)指导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该条款在明确了在违法分包链条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对外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雇用人之间,形成了法定的追偿法律关系,并可参照该再审案例予以追偿。

(三)过错相抵原则在违法分包追偿纠纷中的适用

再审法院未支持全额追偿,而是基于建工公司违法分包的过错,判决其自担40%损失。这一裁判体现了司法衡平智慧:一方面,认可违法分包单位享有追偿权,防止实际侵权人完全免责;另一方面,通过让违法分包企业自担部分损失,惩戒其违法分包行为,引导建筑行业规范用工。这为类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提供了参考依据。

四、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一)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启示

杜绝违法分包是根本:本案最深刻的教训在于,违法分包的法律风险是系统性的。企业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在工伤赔偿中也可能因自身过错无法实现全额追偿。

合同条款明确化:在与分包方(尤其是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的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工伤保险的办理方式以及承包方在赔付后的追偿权。

强化过程证据管理:应保存好能证明实际用工关系、管理关系及合同履行期限的全程证据,如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工作指令、现场签证等,以备在诉讼中构建完整证据链。

(二)对实际用工主体的警示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工程,作为实际用工主体,虽可能获得短期利益,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面临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重大风险。应通过合法渠道承接业务,或与有资质的单位建立规范的劳务合作关系。

(三)对司法实践的展望

本案再审判决确立的“责任穿透、过错分担”原则,有助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这也提示了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追偿权纠纷时,须更多关注实质用工关系,积极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并根据各方过错合理确定责任比例,实现保护劳动者权益与厘清内部责任的平衡。

本案再审判决为处理违法分包引发的工伤追偿纠纷提供了分析框架:

审查维度关键问题裁判规则指引
责任性质识别单位承担责任是自身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穿透劳动合同形式,审查用工管理实质。违法分包中,单位责任常为法律拟制的用工责任主体,但不影响向实际用工者追偿。
追偿权法律依据追偿有无明确的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责任比例划分追偿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法院可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划分,违法分包单位存在过错,需根据过错程度自担相应比例损失。
证据组织策略如何证明实际用工关系需准备分包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现场管理证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实际雇佣、管理关系在事故发生时的存续状态。

结语

宣威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某勇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清晰地表明法律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设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违法分包链条中最终责任的“挡箭牌”。实际雇用人必须为其招用的劳动者负责,而违法分包的企业,在为自身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自担部分损失)的同时,也获得了向真正责任方追索的权利。这一判决对于推动建筑行业走向合法、规范、公平的用工秩序,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刘伟工伤律师团队是昆明市非常专业的律师团队,拥有丰富的工伤、工亡赔偿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处理超龄人员、工地工伤、工亡认定。同时,擅长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工亡的行政诉讼、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职业病等重大疑难复杂工伤业务,是非常专业、有高口碑的专业主任律师。刘伟律师团队擅长从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到工伤赔偿的全程全权代理“一站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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