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男子薄某驾驶货车搭载陈某,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薄某和陈某身亡。陈某身亡时,孩子尚未出生。待孩子出生后,陈某的父母、妻子、孩子(陈某某)共同作为原告将王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所谓“遗腹子”,是指孩子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因一些意外原因导致死亡,孩子出生后被称为“遗腹子”。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或者被扶养人相比,遗腹子出生后的被扶养利益,更应该受到“特殊保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胎儿虽然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权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某的妻子已有孕在身,虽然胎儿尚在母体的时候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该能力在胎儿出生后即可具备,即遗腹子出生后可以依法享有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陈某某出生之后,陈某某父母负有现实的法定扶养义务,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陈某某不能接受其父亲的扶养。因此,对于陈某某出生后索要的扶养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遗腹子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体现了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以及对于人类价值观念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出对人的全面和终极的关怀,我们重视对胎儿利益所进行的确认和保障,而该条中的“等”字意味着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重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社会共识,折射出民法文化、法治文明的进步,也是我们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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