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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才能认定借名买房或房屋代持有关系

发布者:雷兵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3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C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在借名买房行为中,“借名人”想主张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需承担更多的举证证明责任,即承担双方不是赠与、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与“出名人”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这些证据必须有足够的证明力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中,关于这一焦点问题AB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其支付,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房屋贷款和装修款,且涉案房屋实际由CD支配和控制,AB十余年不主张权利,故AB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举证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房屋确实由AB出资,亦存在AB借款给C购买房屋的可能性,双方的借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理由。

2、房屋作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场所,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更是人们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否购房、在哪里购房、如何购房应系一个家庭的重大决策和行为,涉案房屋系在C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涉案房屋CD需要背负270000元贷款,购房后CD双方共同管理涉案房屋,CD作为夫妻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应有共同认知。在CD婚姻出现危机之时,C单方认可A、B诉称借名买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3、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A、B主张借用C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C只是房屋的名义购房人,进而请求判令C、D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A、B实际是主张其与C、D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或房屋代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A、B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A、B无法提供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或房屋代持协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此类口头意思表示。此外,A、B既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持续偿还房屋后续的抵押贷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或支配涉案房屋。

4、C虽认可A、B的主张,但是因其与A系兄弟关系,且与D夫妻关系不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单方自认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才能认定借名买房或房屋代持有关系

(仅凭持有购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或房屋代持有关系)

 

(成功为当事人保护其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AB是夫妻关系,AC是兄弟关系,CD是夫妻关系。AB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B的诉讼请求判令C、D协助将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XX**2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A、B名下。二、本案上诉费用由CD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其实际购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这些原件在2010年就由C转交上诉人保管至今,涉案房屋的还贷卡在2007年由C交给上诉人,且在房租不够支付房贷时,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还贷。上诉人提交了C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购房后通过银行向C转账共计21.15万元、其中向房屋还贷账户转账7.55万元还贷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手写记账单、装修记账单,是上诉人在购房后,对购房款、装修款支付的记账。上诉人提交的C2017年2月6日发出的短信,证明C认可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证人王X当庭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实际购买,并委托其装修及负责出租一段时间。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C未购买涉案房屋。D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拿出6万元婚前财产给C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是在被上诉人2018年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D陈述其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存款。D在陈述的调解意见中,只对另二套房产提出调解意见,对涉案房屋只字未提,足以证实D明知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11.6168万元,即使D拿出了6万元现金,C还须拿出5.6168万元,但是调取C的银行流水,支付首付款的2007年6月23日及前几日,C银行账户均无大额支出。另外,依被上诉人当时的收入,无力购买涉案房屋。

C辩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A、B的投资,当时为了转户口,故以C名义签订合同,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D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房贷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双方既无房屋代持协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项,且D户口是在2012年因军队干部家属迁到武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事实:

CD200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C与武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XX202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24.41平方米,总价款386168元,首付款116168元,贷款270000元,合同备案号为夏06***34。2007年7月9日C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从中国XX银行贷款270000元。涉案房屋装修后一直由CD作为出租方对外出租,租金由CD收取。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电信费也由CD支付。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D的户口于2012年*8月*7日因军队干部家属迁来武汉市。C2018年10月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D离婚,后于2018年12月14日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A申请证人王X(系A表兄)出庭作证,王X陈述2007年6月23日陪着A来武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首付款系A用现金120000元支付的,为了考虑D落户才以C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王X还陈述涉案房屋是其装修的,装修款是C用现金支付的,涉案房屋装好后前期由其负责出租,后期由C负责出租。D认可王X陈述的涉案房屋由王X装修的事实,但认为王X与A具有亲属关系,且当时不存在限购也并非为了落户购房,故对王X陈述涉案房屋首付款由A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A陈述购房当天需要开具收入证明,因为其居住在河南当天来不及办理,所以借用C之名购房。

一审诉讼中,D辩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于2017年被C拿走并交给了AC陈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是D在2010年交给A的。

二审中,A、B提交了证据一CD2018年11月29日离婚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D自述无婚前财产;证据二C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07年6月23日购房前后,C无大额支出,没有出资购房;证据三涉案房屋的房价计算单,拟证明A、B购房款的协商过程;证据四装修实用款,系王X、C2008年前后书写的装修费单。法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无法达到A、B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A、B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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