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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暂不具备办证、过户条件,但单位集资房、限价房买卖合同亦有效

发布者:雷兵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1、CA父亲洪签订《关于出售鄂农科院职工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的协议》及C与洪家属配偶尹**、子女洪*英、A、洪*燕签订《关于出售鄂农科院职工洪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出售鄂农科院职工洪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协议的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权属证登记在A名下,但根据C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相应费用、持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由C使用等事实,可以认定C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故对C提出的判令A依约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A辩称诉争房屋属于限价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CCCC不具备购房资格且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3、A认为C与案外人有恶意串通行为,要求补面积差价,系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4、C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向C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具体内容,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5、涉案的“委托书”以及“证明”表明,由A负责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且涉案房屋现登记在A名下,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

 

虽然暂不具备办证、过户条件,但单位集资房、限价房买卖合同亦有效

 

——当事人购买他人单位集资房(限价房),本律师成功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物权所有权)

 

案情介绍:

CA父亲洪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出售鄂农科院职工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的协议》,协议约定:C购买洪名下的鄂农科院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一套,面积为118平方米,指标价格90000元整,C按湖北省农科院及开发商规定的价格购买商品房并享有该指标房的一切权利;办理房产证、过户等相关费用由C承担,洪负责提供相关证件并积极配合C办理,其房产证过户户主姓名由C指定;若房产过户办证按政策规定必要时,洪家属及子女必须无条件向C提供相关办证资料;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后A父亲洪2012年3月29日去世,2013年2月7日,C与洪配偶尹**、子女洪*英、A、洪*燕又协商签署一份《关于出售鄂农科院职工洪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坚守C与洪签署的协议,洪家属一方共同委托长女洪*英负责原协议中的相关义务,购买房源确定为芷岸龙庭15-2-2201号房(即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南湖大道48号芷岸龙庭15号楼2单XX),指标费9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3年3月底以前付款50000元,第二次在开发商交房交钥匙时付清余款40000元;产权归CCC所有,第一次以洪*英名字办好产权证由C保管,待过户后的产权证所有人为CCC2013年3月15日,C与洪家属代表洪*英、A签订了《关于出售鄂农科院职工洪第二套限价商品房指标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以及洪*英与A当日签署的委托书,约定的出售房屋一事由A办理。C按约共支付90000元指标款。C2014年8月收房装修之后,居住至今。2016年10月11日,CA一起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A名下,相关税费、房屋维修基金等由C缴纳,不动产权证亦由C保管。A认为单位集资房不允许买卖,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事实:

*英代表其父亲洪选房,最初选的是芷岸龙庭11-1-2504(面积138平米),C选的是芷岸龙庭15-2-2201(面积118平米),洪*英将芷岸龙庭11-1-2504的房子与案外人汪*兰的芷岸龙庭9-2-2102(面积118平米)房屋交换,因存在面积差异,洪*英找案外人汪*兰补钱,C则另行购买芷岸龙庭9-2-2102的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

 

判决结果

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CCCC办理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南湖大道48号芷岸龙庭15栋2单元22层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CCC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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