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务员,将本单位货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河南A公司主要经营电器产品,2008年初至2012年10月左右,该公司聘用被告人邵某为业务员,双方约定被告人邵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并负责催收货款,待全部货款经该公司对公账户收回后,以全部货款5%的比例作为业务提成返还给被告人邵某。
2009年6月2日,河南A公司(供方)授权邵某,代表该公司与河南B公司(需方)签订合同1份,价款43万元。
同年6月17日,河南B公司向河南A公司汇款20万元预付款。河南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人邵某私刻河南A公司公章并制作了虚假的付款委托书,要求河南B公司将剩余货款转入自己朋友经营的洛阳市C经销部账户,后河南B公司向洛阳市C经销部账户分两次转入共计170000元,向邵某分三次支付现金共计57000元,邵某将上述款项共计22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于2012年12月更换自己手机号,隐匿行踪。期间,河南A公司多次催促邵某到河南B公司结款,邵某均谎称没有结出货款,一直未将该款交给河南A公司。
后A公司报案。邵某被抓获。
法院以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